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

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4民初893号 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阿克塔木乡垃圾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团结路21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材公司)与被告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富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284,14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国人民银行泽普县支行原址新建发行库及库务用房工程供货商品混凝土,其中型号为C30每方380元、C20每方240元不等、C35每方400元不等、C40每方440元、C40一级每方460元、C35一级每方440元、C30一级每方420元、C25一级每方400元、C20一级每方400元。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货商品混凝土,从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1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779,980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495,84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284,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建富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商砼款284,140元,也未与原告签订总货款为779,980元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将中建富林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昆仑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商品砼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签订的主体系昆仑建材公司和**公司,合同签订并生效的时间是2019年6月2日,工程名称(供货地点)为中国人民银行泽普县支行原址新建发行库及库务用房,合同约定了商砼型号和单价、订货发货方式、运输交货验收方式,并约定了先付款后供货以及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 经质证,被告中建富林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恰恰证实本案合同相对方是昆仑建材公司与**公司,与中建富林公司并无关联。 2.出货单179张、结算单2张,证明合同签订后昆仑建材公司从2019年6月9日到2020年6月11日陆续供货,每车次供货的时间、型号、输送方式、施工部位、方量、输送方式、商砼车司机、车号、施工单位和签收人员清楚;供货结束后制作结算单,总计供应商砼1842立方,总货款779,980元,2019年7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7月8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9月6日付款195,840元,合计付款495,840元,尚欠284,140元。 经质证,被告中建富林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出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中建富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中建富林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实际用货人签字。 3.电子回单3张,证明**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4日向昆仑建材付款100,000元,2019年7月8日付款200,000元,中建富林公司于2019年9月6日付款195,840元,合计付款495,840元。 经质证,被告中建富林公司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电子回单不能证明中建富林公司和**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份、保险单明细表1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已经受理,为此而支出保险费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中建富林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费用不应由中建富林公司承担。 5.电话通话录音10段,证明昆仑建材公司销售经理***多次与**公司***协商商砼款事宜,催促支付剩余商砼款。 经质证,被告中建富林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通话中多次提及**公司,昆仑建材公司也知道货款应当由**公司收取,也就是说中建富林公司付款也应当是向**公司支付,进一步证实,本案合同相对方系昆仑建材公司和**公司。 6.昆仑建材销售公司经理***和***及中建富林公司会计之间的微信、手机信息、通话记录5张,证明昆仑建材公司销售经理***多次催促***付款,中建富林公司的会计将中建富林公司的详细信息告知***,催促开具195,840元的发票。 经质证,被告中建富林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中建富林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 被告中建富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与中建富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业务回单(付款)凭证1份,证明中建富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5,840元,货款已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认可,合同上没有销售经理***的签名,我公司也未收到过该份合同,昆仑建材公司的商品砼购销合同都有***签名的,但是中建富林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的签名,也没有签订日期,昆仑建材公司的档案中没有备案该合同;对业务回单(付款)凭证,我方认可,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我方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电子回单金额一致。 2.中建富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及发票6张,证明中建富林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且中建富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商品混凝土款,**公司也向中建富林公司开具发票。 经质证,原告认为在核对原件真实的情况下,我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并没有实际向中建富林公司供应商砼,实际供应商砼的是昆仑建材公司,在合同供方**公司下面这一栏值班调度电话是昆仑建材公司的,不是**公司的调度电话。结合中建富林公司提交的合同来看,两份合同文本除了签订合同的主体、方量、金额之外,内容是一模一样,由此也说明,这两份合同不是我公司出具的。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建富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中建富林公司出示的证据1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出货单,该出货单上载明了工程名称、商砼等级、生产日期,商砼的方量,有现场验收人员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昆仑建材公司销售经理***与***以及中建富林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短信以及通话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催要欠款以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系复印件,合同上没有原告公司销售经理的签名,但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出示了转款凭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中建富林公司中标中国人民银行泽普县支行原址新建发行库及库务用房项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以**公司的名义施工。因施工需要商砼,***联系昆仑建材公司的销售经理***协商购买商砼事宜。2019年6月2日,经***与***协商一致,昆仑建材作公司为供方,***代表**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中国人民银行泽普县支行原址新建发行库及库务用房,工程交货地点中国人民银行泽普县支行院内,约定商品砼标号为C25的每方380元、C30每方400元、C35每方420元、C40每方440元;运输、交货及验收方式为供方负责汽运到需方指定地点,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卸车,并有需方签约人或指定专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可直接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款尽货止。昆仑建材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销售经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预留联系电话,***携带**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需方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的指示下分批次向指定的工地供应不同型号的商砼,并由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昆仑建材公司依据送货单进行了结算,自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向指定的工地供应了不同型号的商砼,总货款为779,980元,2019年7月4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00,000元,2019年7月8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0,000元。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中建富林公司催要案涉项目工程款,2019年6月28日,中建富林公司作为需方,***代表**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中国人民银行泽普县支行原址新建发行库及库务用房项目,工程交货地点人民银行泽普县支行院内,约定了供应商砼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确商砼金额为541,510元,交货期限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具体送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为准,由供方送到工程所在地,混泥土运到交货地点后,由需方专人签收。**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中建富林公司在需方处加***。2019年7月5日,中建富林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公司支付商砼款541,510元。2019年9月,因昆仑建材向***催要商砼款,中建富林公司需要支付案涉工程款,昆仑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中建富林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需方的要求,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事宜签订合同,交货地点中国人民银行泽普县支行原址新建发行库及库务用房,约定了供应商砼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确商砼金额为195,840元,交货期限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具体送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为准,由供方送到工程所在地,混泥土运到交货地点后,由需方专人签收。昆仑建材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中建富林公司在需方处加***。2019年9月6日,中建富林公司依据合同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昆仑建材公司支付商砼款195,840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支付了商砼款495,84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284,140元未支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庭审中,原告**送货单中的商砼均运送至案涉工程,被告中建富林公司认可与昆仑建材公司以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供应的商砼均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泽普县支行原址新建发行库及库务用房项目。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公司、中建富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4,14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公司、中建富林公司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购买保险,向该公司交纳保险费800元,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做出(2022)新3124民初8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公司、中建富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4,14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公司、中建富林公司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940.7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具有依据,是否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中建富林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由***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指定的工地供应商砼并出具送货单,由工地现场人员进行签名确认,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运输、交货及验收方式为供方负责汽运到需方指定地点,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卸车,并有需方签约人或指定专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可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依据送货单对商砼款进行了核算,原告共计向**公司供应779,980元的商砼,**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付款凭证在案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公司。 在本案中,中建富林公司虽然分别与昆仑建材与**公司签订了商砼买卖合同,并明确了具体金额,但两份合同是依据昆仑建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衍生的,签订合同的其目的是为了中建富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目的,且中建富林公司与昆仑建材以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商砼均用于案涉工程,该两份合同中商砼的数量和金额与昆仑建材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中的数量和金额差距不大。被告中建富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建富林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向**公司和昆仑建材公司支付商砼款达737,350元,其已经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商砼,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视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84,140元,应该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建富林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价值284,14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产生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此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284,140元; 二、被告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10元,保全申请费1,94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62.80元,由被告喀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