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4民初2929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634749,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612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纪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48281375K,住所地云南省**市富源县黄泥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富林公司)与被告***、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华能滇东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云032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云03民终11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告申请追加***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富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能滇东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819109元以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5月8日为265480.39元);2.判令被告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建富林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滇东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滇东能源矿区设备维修及技术服务中心项目-安全生产调度用房、职工安全资格鉴定A楼方建及**基地”发包给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公司与被告滇东能源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个人承建。被告***在承接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外墙石材干挂项目及部分玻璃幕墙、***和铝型材”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9月19日,被告***确认该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381910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滇东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富林公司明确未参与过施工,权利义务归属于***。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是***与中建富林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上次起诉时中建富林公司发过函称该公司未与任何主体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就本案已于2020年11月19日起诉,已经**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民初354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民终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华能滇东能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能公司辩称,***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民初354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民终64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就本案讼争完全相同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提起过诉讼请求、标的完全一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我方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我方与***为内部承办关系,***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以**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原告***以富林公司名义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将滇东能源**技术服务中心调度楼、食堂外墙装饰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范围为外墙干挂石材、玻璃幕墙、玻璃雨棚、屋面玻璃***、装饰铝单板、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及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字;2.《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证明:2012年1月10日,**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并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实业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结算价向***收取4%的管理费及承包押金,双方成立工程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3.《工程量完成验收表》《**县文体中心外墙施工工程量》,证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在《工程量完成验收表》签字确认了原告完成的“滇东能源矿区设备维修及技术服务中心项目”安全生产调度用房部分的工程量;2019年8月26日,由原告施工完成的该项目文体中心外墙施工部分,工程款1094096元,***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4.《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向***承包外墙石村干挂项目及部分玻璃幕墙,***和铝型材,**项目总工程款为8329109元,未支付余款为3819109元;5.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证明:2014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说明***与原告以个人名义履行合同的事实;6.**县法院2020云03**民初1365号判决书,证明:就案涉项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与**公司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强制执行完毕,本案与其类案,应当参考判决。1.3.4.5组的证据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作为原件提交法院,第2组证据是**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是在网上查询到的。 经质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合同双方是**公司和中建富林公司,该事实已经被生效文书进行确认,因为本案有两个原告,证明目的中只以原告称呼,不知道是指哪一位原告,我方认为是中建富林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不存在证明有挂靠行为的任何表述,是**公司内部员工集体承包合同,不是个人承包,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说是非法的挂靠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是代表**公司项目部签字的,该证据中均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章,足以证明案涉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是**公司和中建富林公司,并非***和***之间的合同,且原告的证明目的依然存在原告不明确的情况,理由如上,我方认为的原告依旧是中建富林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依然是**公司与中建富林公司的结算,个人签字只是代表公司签字,在证明目的原告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关款项与本案施工合同关系有关的依然是***个人代**公司向中建富林公司指定的***付款,并不是个人之间的付款行为;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关挂靠事实已被在后的新的生效裁判作出了新的事实认定而改变,在后的新的生效裁判(主要是**县法院2021年1月15日的3547号民事裁定书、**中院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641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7月8日**中院作出的11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公司与中建富林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能公司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组证据中承包合同的第三页7-3条已经载明乙方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我方意见是先签订合同后交由***实际负责,对该三组证据的实际数据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任命文件复印件两份,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2021)001号、(2012)第16号文件,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职,系云南**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经理。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只是**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了便于管理第一工程处所作的内部文件,不能约束原告,且***是根据授权分包给原告施工,**公司与***对外的民事约束力只针对双方,**公司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能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向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承包外墙石村干挂项目及部分玻璃幕墙”等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二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0日,***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承包经营责任,期限3年,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洽谈工程施工项目,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施工合同协商和签订,并授权***独立施工、结算、自负盈亏,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向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押金10万元,并按合同结算价的0.4%向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在指定银行以分公司名义开设专门账户,由***自行管理使用;2012年1月11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聘任***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2012年6月20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县滇东国际生态城第一工程处并任命***为经理。 2014年6月12日,***代表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滇东能源矿区设备维修及技术服务中心项目·安全生产调度用房、职工安全资格鉴定A楼房建及**基地场平工程”发包给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原告***以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将滇东能源**技术服务中心调度楼、食堂外墙装饰“外墙干挂石材、玻璃幕墙、玻璃雨棚、屋面玻璃***、装饰铝单板、铝合金门窗”的外墙装饰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9月19日,被告***用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制作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向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承包外墙石村干挂项目及部分玻璃幕墙、***和铝型材”**项目总造价8329109元,***用自己的账户向***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451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819109元。 另查明,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尚未对“滇东能源矿区设备维修及技术服务中心项目·安全生产调度用房、职工安全资格鉴定A楼房建及**基地场平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涉案工程。 再查明,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变更为***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未与任何主体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施工行为,公司不会就涉案工程向任何主体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借用中建富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属于挂靠关系,被告***虽然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实施本案项目工程,但是从其与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向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和按合同结算价的0.4%缴纳管理费,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属于借用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其与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属于挂靠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被挂靠人;被告***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与原告***借用资质的中建富林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是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但基于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其投入已物化为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以本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根据授权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关于对外民事责任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对因分包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是被告***以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进行了管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510000元,并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其与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外墙装饰施工合同》,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工程量结算清单》的记载,经双方结算后,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尚欠***工程款3819109元,被告***有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2019年9月19日结算时也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建富林公司诉称,其未参与过施工,权利义务归属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规定,本案涉案标的虽然相同,但先后两次起诉的原告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被告***及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是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但本案所涉项目工程还未结算,发包方是否欠付工程款事实不清,故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19109元; 二、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7元,由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11元,由原告***负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