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2183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以西、清水河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林公司、四联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用666057.50元;2.判令富林公司、四联公司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134196.71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富林公司、四联公司付清本金之日时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富林公司、四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富林公司与四联公司共同承包了新区道路照明工程项目,***经富林公司项目经理程渭介绍承接了该项目中的劳务。2018年3月19日,***与富林公司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劳务班组截止2018年1月1日共计劳务费用为1796887.50元,已支付1130830元,剩余666057.50元未付。***对该协议确定的整改问题也进行了整改,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次催要剩余劳务费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富林公司、四联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富林公司、四联公司可以不履行***要求履行的义务;对***主张的事实,富林公司、四联公司不予认可;***并未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对遗留工程问题进行整改,无权要求富林公司、四联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林公司、四联公司成立联合体,承接了兰州新区道路照明工程。2017年初,***从富林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承接了案涉项目中的劳务。2018年3月19日,富林公司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劳务班组截止2018年1月1日共计劳务费用为1796887.50元(含遗留未完成工程及需整改工程),已支付1130830.00元,剩余666057.50元,其中19250.00元扣款项存在争议,剩余工程款646807.50元待***劳务班组整改及完成遗留工程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成……合格标准以监理和业主验收为准,现场存在整改问题及遗留工程个别条汇总,共25条道路项目……以上工程项目因业主要求富林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5月1日前全部完成达到交工验收条件,因存在问题项目较多,严格以此双方协商每条项目截止时间为准,若没按时完成,工程余款不予支付,罚款由***承担。同日,***签字确认了案涉项目中未完成、遗留及需整改的问题。 另查明,2022年1月,***向四联公司索要过劳务费。庭审中,***自述其整改完成时间是2018年5月中旬。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协议书》、***班组11+6、***标段所遗留及需整改的问题汇总表、***班组已计量未完成及不合格需整改的问题汇总表及当事人庭审**等。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是否支付剩余劳务费的前提是***在《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后是否实际完成协议书中遗留及需整改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称其已完成案涉工程遗留及需整改的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自述的整改完成时间2018年5月中旬也已超过《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的时间即2018年5月1日前,时至2022年1月***向四联公司索要劳务费时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