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437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统一社会代码9135050076406347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8-3,统一社会代码9150010556561458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562691元(大写:***万贰仟***拾壹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3月31日起,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因修建重庆市**区清古路(含双千路和远清路的路肩工程)改造工程时,尚有原告的部分工程材料款219492元以及垫付的工程税金(已退税519499元),扣除被告的管理费176300元,被告尚欠原告562691元。但此款已由被告挪作它用,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无论欠款与否,均系***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富林公司及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原告个人与***个人签字捺印签订,个人签字捺印代表个人意思表示这是基本常识,也即与原告建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系***个人,而非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情况说明》再次表明原告明确认可并知晓总公司(即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剩余的工程款以及退税金(共计562691元)转给***,但***将此款挪作自用,并承诺将由自己个人在2019年3月31日前向**返还,原告**对此认可并持有该份情况说明;此后***个人又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将由自己在2019年8月30日前将其挪用的资金返还给**,以上***与**之间的关系从始至终均是代表其个人,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真实有效,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原告无权对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二、本案原告与***个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清晰明了,原告明确知晓,***丝毫没有代表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象,原告也根本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首先,在***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中,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参与也不知晓,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对方是***,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费用后,直接对接***并按照***的要求支付。直到***挪用原告**款项后,二者双方到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接明确前期***挪用的资金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后期如***有相应的工程款委托支付至**指定账户,对此,原告向富林公司明确作出《***》,明确富林公司在2019年9月23日前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其与***之间的纠纷与富林公司无关,基于此,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才将后期属于***的款项受托支付至原告,原告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客观事实的承诺应当对其本人具有约束力,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无付款义务。其次,***不构成对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时该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从一般理性出发,相对人不应对此产生合理信赖。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三份个人签字捺印的证据,以及前期均是***个人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与***个人对接项目情况可知,原告明知欠款主体是***而非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且在明知的情况下明确豁免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前期***所拖欠款项。在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款项且原告明确知晓的情况下,现因***现经济能力有限就让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来背锅,让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再支付一次,无疑是在纵容虚假恶意诉讼的发生,因为***个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是否归还、归还多少只有二者知晓,二者不向法庭明确,法庭也好、被告公司也好均无法知情,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正常价值引导,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是否拖欠款项,拖欠多少应当限定在原告与***之间,这样才能还原案子的真实情况,也避免虚假恶意诉讼的发生。以上,原告对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辩论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中建富林集团有限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签订《**区清古路(含双千路和远清路的路肩工程)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区清古路(含双千路和远清路的路肩工程)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1409398.57元等。承包方: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并捺印;乙方:**签字并捺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还剩余工程款562691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如下:“本人***系中建富林集团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现因《**区清古路(含双千路和远清路的路肩工程)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及退税税金共计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捌仟玖佰玖拾壹元整(¥738991.00元),其中,工程款为¥219492.00元,退税税金为¥519499元,应扣除公司管理费¥176300元,余款为¥562691元,总公司已转入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卡上,此款已被***挪用,本人***承诺该笔款项在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归还时直接转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人**本人帐户》,中建富林集团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捺印。” 2019年5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还款承诺》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今承诺挪用**区清古路工程款人民币:大写***万贰仟***拾壹元(¥562691.00元),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承诺人:***签字并捺印。” 2019年5月16日,***向**出具一份《委托收款书》,《委托收款书》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本人***,现就**区清古路(含双千路和远清路的路肩工程)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委托及承诺如下:一、本人委托**代为收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并指定以下账户为工程款往来账户(户名:**,银行重庆市农商银行**支行东大街分理处,账号:6212586********),二、本人已充分了解工程款由他人代收之风险。因工程款转入上述指定账户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包括资金流失、冻结、强制执行等),由本人承担所有损失,与贵公司无关。造成贵公司损失的,由本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三、本人与**之间的纠纷,由本人与**自行解决,故贵公司无关。委托人:***签字并捺印,承诺人:**签字并捺印。” 2019年9月23日,**向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本人****系**区清古路(含双千路和远清路的路肩工程)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现就本工程相关事宜,向贵司承诺如下:1、截止至2019年9月23日,本工程所有工程贵司已全部支付到位,本人予以确认,无任何异议。2、贵司支付的工程款,仅用于本工程相关款项的支付,本人不得挪作他用,并及时保留支付凭证(或收款凭证),否则视同本人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3、本人保证,本工程在本人的管理下不会有工人或材料商、分包商因拖欠款项问题采取围堵、闹事、投诉、仲裁诉讼等行为维权。若因上述事项引起的损失,由本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款项支付、经济补偿、罚款、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同时本人与贵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本工程不存在任何以工程名义的借贷或担保的情形,若有私人借贷或担保或其他个人纠纷的,与贵司无关,本人及第三方不得向贵司主张权利。4、本承诺真实有效,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因本***引起的一切纠纷,由贵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承诺人:**签字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区清古路(含双千路和远清路的路肩工程)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委托收款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中建富林集团有限重庆分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后,不履行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属于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区清古路(含双千路和远清路的路肩工程)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已经将涉案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被***挪用未向原告**支付出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共同证明原告**已经知晓涉案工程款被***挪用,并***承诺个人2019年3月31日前或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也接受,原告做为债权人用行为表示涉案工程款已经转化为***与**的个人债务。虽然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举示的《委托收款书》及《***》系复印件,但是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形成证据链,也能共同证明涉案工程款由中建富林集团有限支付完毕,不再欠**的工程款。**未收到的工程款应当由***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6269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2691元。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是最后一天履行期,但是***又出具《还款***》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是最后一天履行期,原告也未举示证据对履行时间的更改有异议,反而用行动表示接受,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支付从2019年3月31日起以工程款56269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为被告***从2019年8月31日起按工程款5626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691元,并从2019年8月31日起按工程款5626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8元(原告**预交),公告费560元,共计10368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唐    艺    铭 书 记 员 刘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