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5947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豫苑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OMA45B6EL6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区北海路与豫苑路交汇处东北角。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1140056246019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79606元及利息(以上利息自2022年3月13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止30592.89元,自2023年5月13日起,以1796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210198.89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拖欠的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开发了河南商丘中裕·金座项目(位于商丘市××路××路西北角),后被告四将本案争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三,被告三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二,据被告***称,被告***与被告二为挂靠关系。被告***把三期、四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分包班组负责人)带工人施工,现施工验收完毕,并使用。2022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共计1039606元务工款自结算后被告一***和被告三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目前剩余务工款179606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结算,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节点,工程款的总额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均无法确定,且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最高院及河南高院关于建工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原告无权要求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把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权利,我司非适格被告。2、如原告诉请的合同关系属实,其诉请争议实际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3、即便原告认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原告诉状内容可知,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也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3日,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丘·中裕金座(三期/四期)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商丘市××区,南至北海路,***林路,北至恒通路,西至豫苑路商丘·中裕金座(三期/四期)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富林公司中标之后交由***施工,***系实际施工人。
2022年3月13日,***出具《河南商丘中裕·金座三期、四期水电安装工程班组结算(***班组)》,汇总金额1039606元。
本院认为,中建海峡公司将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中建富林公司,中建富林公司中标之后交由***施工。本案***向原告出具结算,汇总金额1039606元,涉案工程已支付86万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1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2022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应自该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判令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拖欠的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该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960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49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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