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润峰环保开发有限公司

衡水市润峰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民一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润峰环保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侯淑红,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衡水市润峰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峰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淑红、马铁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开始在衡水鑫博工贸有限公司院内进行改装环保设备作业。2013年3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邢彩影护理。被告***以润峰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润峰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衡开劳仲字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润峰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润峰环保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润峰环保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2013年3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情况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以润峰环保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2013年3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情况向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衡水市劳鉴2014年15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七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该鉴定结论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以润峰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其与润峰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润峰环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医疗费84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0678元、交通费9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双倍工资51000元、事故中摔坏的手机价值1000元、因摔伤无法考取驾照导致损失的培训费3800元;3、润峰环保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衡开劳仲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润峰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润峰环保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医疗费84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60元。三、***申请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润峰环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衡开劳仲字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受伤,已由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由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衡水市劳鉴2014年15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七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故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原告润峰环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润峰环保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对被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方对其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8413.51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太和大药房出具的购药金额22元的购药小票因系白条且无交款人姓名,交款日期系被告受伤治疗的一年后,本院对该22元购药款不予支持。另经核实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获得深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136.36元,故被告***应获支持的医疗费为8413.51元减去上述的22元和3136.36元后为5255.15元。对被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伙食补助统筹地区内20元/天/人标准,结合被告***住院天数62天计算为1240元。对被告***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派出人员进行护理,而是由被告***之女邢彩影护理,护理人邢彩影虽有固定收入来源,但其收入证明载明的月收入明显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故应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并结合被告***住院天数62天计算为6590元。对被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虽有实际交通费花销,但因被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8月25日提起解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时,在原告润峰环保公司工作一年零五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确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由原告支付其11个月的工资计33000元。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同时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检查等职能,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鉴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很强的行政性,缴费的最终核定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向上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赔偿事故中摔坏的手机价值1000元及其因摔伤无法考取驾照导致损失的驾照培训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润峰环保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二、原告润峰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医疗费52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共计170072.15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润峰环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润峰环保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双方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据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2013)衡开劳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诉人单位雇用的职工,也不是经上诉人同意从事劳动的人员。被上诉人为何受伤,在哪里受伤,上诉人一概不知,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是不相干的。因此,裁决书认定工伤是毫无依据的。原审法院对此未做审查即予确认,也是没有依据的。故双方既无劳动关系则无赔偿依据,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缺乏依据的。即便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在被认定存在关系之初,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被上诉人的存在,何谈签订劳动合同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润峰环保公司虽然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衡开劳仲字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衡水市润峰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该裁决书已于2013年11月8日向润峰环保公司的代理人送达。润峰环保公司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润峰环保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因受伤所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润峰环保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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