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5民初5909号
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耿纪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男,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静,女,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泵业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神雾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神雾环保公司自2018年7月起已经搬至北京市昌平区实际办公,本案应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耐普泵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电动消防泵采购合同》中附件一《采购通用条款》中第23.3款,约定本合同诉讼在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现涉案争议合同的买方为神雾环保公司,且神雾环保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耐普泵业公司亦认可神雾环保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非位于本院辖区之内,神雾环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慧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国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