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2484号
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耿纪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丙欣,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号中国气象科技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丙欣、被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原告耐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调试款质保金共计9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2848元(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1月5日,按年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密闭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P-1577-0521-00-01,合同金额共计96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发货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已签收,原告于2017年11月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验收款90%、质保金10%。原告发货至今已有10个月,但被告验收款86400元及质保金9600元共计96000元一直未按合同支付。
被告华福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有9600元是质保金,质保期还没有到,不同意支付,其余的货款86400元同意支付,但是现在被告资金周转有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签收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华福公司(需方)与耐普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1577-0521-00-01的《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密闭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约定:耐普公司向华福公司销售电动消防泵、柴油机消防泵、稳压泵等及相应配件,价格共计96000元,合同金额含17%增值税金额。交货时间为双方盖章后25日内完成,需方如果需要调整交货时间,要提前书面通知供方。交货地点为设备改造完成后,交付内蒙古港原现场。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设备改造完成,货到现场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买方支付90%改造费用;质保金10%,卖方同时提供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为电汇、网银支付、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质量保证期为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量保证期为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华福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接收了《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之后,耐普公司向华福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华福公司未向耐普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耐普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耐普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华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耐普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货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华福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接收的货物,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应于2019年12月13日到期,现耐普公司主张的货款中质保金9600元未到履行期限,故对剩余864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9600元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对于耐普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利息2848元的诉讼请求,因华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该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400元;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848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