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5026号
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耿纪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男,公司员工。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号院4号楼3、7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静,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1014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有限公司6X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消防水池/泵房《电动消防泵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577-0521-00),合同金额共计114000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款30%、调试验收款30%、质保金10%。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支付了预付款342000元。原告按约进行生产,并于2016年9月20日前产成。原告于2016年12月、2017年4月发函催促被告提货。2017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发货款342000元,但仍未提货。原告于2017年8月继续发函催促被告提货并支付其他款项,并于2017年11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仍拖延至2017年12月提货。至今,被告调试验收款342000元及质保金114000元共计456000元一直未按合同支付。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曾于2019年6月12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申请的设备调试款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原、被告签订的《电动消防泵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577-0521-00)中第4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其中4.3.3一款约定了调试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验收款,计人民币342000元。根据被告的财务付款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单据文件方具备支付条件:(1)卖方提交的预验收款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卖方开具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设备性能预验收或试运转合格证书,原件1份。而原告并未提供该设备预验收款付款申请书、正式财务收据、设备性能预验收或试运转合格证书,故原告申请的设备调试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申请的质保金并不具备支付条件。《电动消防泵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577-0521-00)第4条中4.3.4一款对质保金有以下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査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114000元:(1)卖方提交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1份原件。根据合同第13.1条约定,卖方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方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消防水泵,因此该批货物未到质量保证期,并不具备支付条件;3、原告申请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如上所述,原告申请的合同款在尚缺乏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前提下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申请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1577-0521-00的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X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消防水池/泉房单元电动消防泵(P-4013-01A.P-4013-01B.P-4013-02A/B)《电动消防泵采购合同》,载明:1、合同价格为1440000元,分项价格依据合同附件,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或之前;2、付款条件为预付款30%,发货款30%,调试验收款30%(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收到相关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调试验收款),质保金10%(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收到相关单据和文件并査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3、卖方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方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24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
2016年5月28日,被告支付预付款342000元。
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原告已于2016年8月30日产成《电动消防泵采购合同》中被告购买的货物,具备发货条件,故请求被告于2016年12月份支付发货款342000元,并承诺收款后即发货。
2017年4月7日,原告再次发催款函,请求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发货款。
2017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发货款342000元。
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被告方仍未提货,故催告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剩余货款456000元,并及时提货。
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因现场施工原因,原告需对原消防泵设备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原报价12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降价至96000元。原告要求在发货前支付全部改造费用,并要求被告书面承诺:发货前退回原告已到期履约保函;发货后60天内支付设备30%调试款,最晚支付时间2017年11月30日前,以先到为准。
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140000元。
2017年12月9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发货。
2017年12月11日,被告接收所购货物。
2017年12月13日,被告验收所购货物,并标注以施工单位验收为准。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原告未如期发货的原因在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提货;2、关于调试验收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并提交过请款申请、出具过收据,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调试安装;关于质保金,合同中13.1款对质保期的约定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方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24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被告未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故原告以开箱检验合格24个月为准计算质保期。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对货物进行了验收,故现以过质保期。因此,不存在被告在庭前答辩意见所称的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达到之情况;3、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到2018年11月5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上述事实,有《电动消防泵采购合同》、催促提货和催款的函件、送货单、签收单、银行业务凭证、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物的剩余货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1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7年12月9日发出货物。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接收该货物,并于2017年12月13日验收。因此,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款支付条件已基本成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调试验收款。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对货物完成了验收,距本院判决之日已经超过46个月之久,早已超过开箱检验后24个月的质保期。因此,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然成就,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调试验收款342000元、质保金11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10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2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