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强,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南花园东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汤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工程建设开发管理中心,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路2号。
负责人:路学军,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祥,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武斌,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李某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工程建设开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洲区工程开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姜武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理由:被上诉人辽宁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第三人之父姜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且有天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加以证明。二、上诉人为姜某违法分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以及在施工后对劳务款进行结算后,为上诉人出具拖欠的劳务费事实及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为证。通过以上两点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以及最终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请二审法院再给予明确的认定。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将上诉人的诉请予以驳回,上诉人坚决不服。事实上,在姜某为上诉人出具劳务费欠条之后,直到姜某死亡之前,上诉人每年均多次、多人向姜某索要案涉的劳务欠款,姜某一直以来对欠款事实均没有任何疑异。上诉人每次向姜某索要欠款时,姜某均以极好地态度向上诉人解释:他也一直向东洲区建委索要案涉的工程款,待回款后马上向上诉人支付余欠款。姜某并于2017年7月6日在上诉人向其索要欠款时,姜某为了证明他一直在向区政府等有关部门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而将其手机微信截屏发送给了上诉人,此事实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在此之后,上诉人每年都向姜某多次索要欠款,特别是在2019年10月20日上诉人同另案的上诉人杨树玉带领多人,在抚顺市第五人民医院附近与姜某约定的地点见面索要欠款。该事实因姜某已死亡,且因时间较长,上诉人无法提供书面的相应证据,但上诉人能够提供一同前往所索要欠款时的多人的证言,且在一审开庭后按法庭责令提供证据的期限内上诉人将多人带领至一审法院予以作证,可一审法院却没能依法进行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询问,造成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另外,姜某于2020年2月25日死亡,因其死亡后上诉人无法再向其主张权利,自2017年7月6日至姜某死亡之日,也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欠款事实清楚,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将上诉人的诉请予以驳回,是对上诉人的极大不公,上诉人坚决不服,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辰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欠条为伪证,天辰建筑公司于2015年已经更名,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欠条落款为原名公司的第二项目部不符合常理,不客观;上诉人主张向姜某主张过债权也没有证据支持。
东洲区工程开发管理中心辩称:上诉人主张本中心承担法律责任无依据,如果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用,应向天辰建筑公司主张,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姜武斌未到庭应诉。
李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给付劳务费6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日约为15000元),现暂合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抚顺市东洲区工程建设开发管理中心将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街道周边改造工程12#-18#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抚顺毅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街道周边改造工程12#-18#住宅楼,工程地点: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街道地区,工程内容:建筑、装饰、水、暖、电……。开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竣工日期,多层2012年7月30日,高层2012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1日,抚顺毅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姜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分包施工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街道棚户区12#、14#楼过程中,在人工工资、材料采购、设备租借中,乙方所签订合同时一律以乙方个人名义签订。所签订合同内容与甲方无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但乙方所采购材料、设备使用必须符合业主及监理要求。二、乙方承诺一旦签订合同,发生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姜某已于2020年2月25日病故。抚顺毅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庭审中李某强明确表示,天辰建筑公司承包东洲区工程开发管理中心的工程是清楚的,李某强是为天辰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李某强一直认为姜某均是代表了天辰建筑公司,所以告天辰建筑公司,东洲区工程开发管理中心跟天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未完全给付,所以要求东洲区工程开发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不起诉姜某的继承人,不要求姜某的继承人给付劳务费。再查,此案发回重审后,李某强代理人在2021年12月13日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姜武斌承担给付责任,在2021年12月22日庭审中,其在法官释明下,改变诉求,要求姜武斌支付对案涉的劳务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要求天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违法发包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东洲区工程开发管理中心按照未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要求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李某强向法庭提交的手机微信截屏打印出来的纸字材料,想证明其在2017年7月6日向姜某索要过劳务费或姜某认可此债务,即便如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李某强原审起诉时(2021年4月15日),原告未提供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事由,现李某强主张的债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李某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就案涉工程曾有多名农民工起诉本案原审第三人及天辰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劳务费用,本院做出(2021)辽04民终1551、1552、1553等生效判决均依据姜某2019年等时间为农民工出具的欠条等材料判令本案原审第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劳务费,并判令天辰建筑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2014年1月28日姜某给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我姜某欠李某强龙凤12#13#14#号楼抹灰工程款60000元整(陆万元整),抚顺市毅超公司第二项目部”。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一节,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提供了证人何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19年10月上诉人等多人找姜某索要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有其他证人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同时结合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欠条出具的时间,应可认定上诉人一直在向姜某主张案涉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以纠正。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姜某雇佣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姜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姜某已经去世,姜武斌作为姜某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故应当在继承姜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天辰建筑公司的责任一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天辰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姜某,应当对上诉人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东洲区工程开发管理中心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姜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姜某遗产范围内给付上诉人李某强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辽宁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某强被拖欠的60000元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上诉人李某强已预交,由原审第三人姜武斌在继承姜某遗产范围内负担8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辽宁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83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上诉人李某强负担0元,应予退还8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上诉人李某强已预交,由原审第三人姜武斌在继承姜某遗产范围内负担8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辽宁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83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上诉人李某强负担0元,应予退还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