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319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辽宁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抚顺市新抚区南花园东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花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车款35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1日原告驾驶“辽DS××**”小型汽车,行驶在新抚区五老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由于道路不平有坑,致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报警,新抚区交警大队报出具情况说明。原告通过查找得知被告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找到被告后,被告告之原告先行维修,维修费用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无法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抚顺金博众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费用共计5872元,保险理赔2278元,还有3593.5未赔偿,但当原告按被告要求手执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找被告索要赔偿款时,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维修车辆的金额有异议。首先,事发地点系我公司维修、养护路段,也未警示标志,但现场为高度为5公分,宽1.5米,长2米的坑,我公司认为不至于造成车辆受损,达到需要维修的程度,更不能达到更换全部车辆零件的程度。其次,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未出现场,原告也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后报的保险,保险理赔都是后补的手续。我公司对于原告车辆在事故生前的车况不了解,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并非是本次事故造成。二、事故发生时是白天,视线良好,原告未及时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有过错。三、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公司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另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1日12点16分,原告**驾驶辽DS××**小型汽车,行驶在新抚区五老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由于道路不平有坑,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查找到该路段的养护单位即本案被告,被告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让原告到修配厂修理。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抚顺金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5872元,保险公司赔付2278元,剩余3593.5元未进行赔付,被告也不同意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结算单中更换水箱、冷凝器等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路况不能造成以上零件受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新抚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特约服务站结算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光盘、行驶记录光盘及当事人**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虽口头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未赔付部分的修车款,但原告在修理前并未让被告对所要更换的零部件及修车款金额进行确认,导致被告对修车款数额有重大误解;另,被告抗辩维修费用过高,但在原告要求其到修配厂定损时未到场,现车辆已修理完毕,本院亦无法对车辆损坏程度及维修款进行核实,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赔偿金额为宜。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双方责任。首先,被告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负50%的责任;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行车记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视野良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在前车已经减速行驶,其未减速慢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负该事故的5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款1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5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花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