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23民初1715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10。
被告: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永宁路大话南门4栋B单元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6378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1210277419。
原告范余海诉被告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余海于2018年9月28日以自愿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余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余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余海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