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1026财保18号
申请人:***,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WJNL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6378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22,85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22,85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634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1026财保18号
申请人:***,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社区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路XX小区XX号楼X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WJNL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区XX层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6378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22,85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22,85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634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1026财保18号
申请人:***,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社区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路XX小区XX号楼X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WJNL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区XX层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6378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22,85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22,85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634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1026财保18号
申请人:***,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社区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路XX小区XX号楼X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WJNL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区XX层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6378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22,85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恒安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22,85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634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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