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2438号
原告:威县路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东迎宾大道北侧(巨腾商务中心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694672767H。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
负责人:熊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刘金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县路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泉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王延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15,2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13时20分,徐晓伟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城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华路左转弯时,与沿东华路由南向北王英海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英海驾驶该车失控后又与刘新永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英海受伤,三车不停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英海负次要责任,刘新永无责任。原告系王英海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车辆的所有损失应该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车辆损失费107,019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6,421元,共计115,24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事故的主责方还有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30%为宜,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7,019元,该主张系经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结论报告书所确定的金额,委托程序并无不当,应当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相关施救费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合法的垫付费用,被告应予赔付。3、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6,421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5,240元,被告依法均应应予赔付。被告辩称要求按照事故比例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即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县路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7,019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6,421元,共计11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苗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