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微思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鑫微思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卓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厦门鑫微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62号金山大厦6B座。
法定代表人潘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卓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商务营运中心5楼1404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泳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
原告厦门鑫微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微思公司)与被告厦门卓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卓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微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平、被告卓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微思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价值660000元的设备,交货地点为华侨大学厦门校区,被告收到用户(华侨大学)货款及原告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一次性付款。之后原告与福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下称神州公司)签订《合同书》购买被告所需设备,并指示神州公司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共计400000元,剩余26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为806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均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以660000元为基数,为27390元;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30期间,以460000元为基数,为897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卓亿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并且被告至今未付款是因原告逾期交货的行为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用户货款及原告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一次性付款给原告;由于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原本可以2013年1月18日从用户手上收到货款的,被拖延至了2013年8月21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设备,总金额为66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货物全部送达,交货地点为华侨大学厦门校区,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到用户货款及原告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一次性付款给原告。另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3日,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547928.8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神州公司签订《合同书》,向神州公司购买思科设备,价值230742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神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神州公司购买思科设备,价值4072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出货单、交货发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凭证、交易回单、《合同书》及《销售合同》、违约金计算明细,被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交货发运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提供货物和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卓亿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卓亿公司虽辩称其与用户方约定的本案讼争货物应当于2013年1月10日到货,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货物延期送达达到83天,但被告未提及其在前期有向原告催促发货,并对货物予以了接收,即应当付清剩余的货款及其违约金。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保全费182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卓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微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以6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至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厦门鑫微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原告厦门鑫微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厦门卓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水仙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魏群灵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