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毅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御强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毅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3民初296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被告:厦门御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116-124号美仁新村2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87879826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毅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厝山路84号之二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115064X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厦门御强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毅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