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5**民初1769号
起诉人: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晁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胜,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0年5月11日,本院收到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王xx、王X1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650000元;2.判令被起诉人王xx、王X1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起诉之日为111366元);3.判令被起诉人王xx、王X1支付承担律师费23472元;4.判令被起诉人王xx、王X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王xx、王X1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8月26日与起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起诉人借款6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起诉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起诉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起诉人承担。起诉人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前述借款全额转入被起诉人账户,当日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650000元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被起诉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65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迟至2020年2月28日前,且期间的利息不免除。后经多次催告,被起诉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起诉人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王xx、王X1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第十二条、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借方住所地由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第三十条、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双方友好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出借方即起诉人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合同签约地点为昆明市西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怡苑
审判员 赵 璇
审判员 王争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琰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