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6018号
原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8585966P。
法定代表人:晁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荣,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胜,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
被告:***,女,汉族,1959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
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蒙自市银河路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686160024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传仁,男,汉族,1961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
原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诉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李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荣、周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李传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为111366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23472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前述借款本金全额转入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650000元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65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迟至2020年2月28日前,且期间的利息不免除。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传仁系被告***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传仁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该笔借款用于法定代表人为***的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日常经营,且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系该笔借款项下的担保人,故该笔借款应当由四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认可向原告雄盛公司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由其本人所签,款项由其本人在支配使用。其因为经营失败,深陷债务纠纷,官司缠身,财产也被执行了,自己没有了收入,企业也关了门,银行卡也被冻结。其借妹妹***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自己保存独自使用。其多宗诉讼和欠款的事情不敢告诉家人,也不敢告诉妹妹***。其在向原告雄盛公司借款时***不在现场,其也没有告诉过***其向雄盛公司借款的事情,该案系因自己自身原因导致***也被诉至法院。二、对原告雄盛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雄盛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无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与原告雄盛公司素不相识,未向原告雄盛公司借款,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使用过原告雄盛公司的任何款项。其姐姐***与原告雄盛公司借款时,其不在场,也不知道其姐姐***借款的事情。其姐姐***因为经营不佳,深陷债务纠纷,企业关门停业,银行卡也被冻结,没有收入来源。其姐姐***借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作为日常生活使用,致使其卷入该借款纠纷中。因此,原告雄盛公司对其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雄盛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公司未与原告雄盛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雄盛公司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传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出示了如下六组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三、《个人借款合同》;
四、银行转账凭证13张;
五、收据;
六、个人借款合同;
七、《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传仁、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四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妹妹。被告李传仁系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的股东及监事。2019年8月26日,原告雄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个人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借款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在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可免收利息,如超出还款日期,则从借款之日起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借款人符合出借人要求的借款发放条件并办妥相应借款及担保手续后,出借人在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放入借款人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蒙自市人民中路支行,卡号:62×××21)。担保方式为: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清偿,借款人同将属于***名下的王记菊花过桥米线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出借人。违约责任中约定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一栏写有“***代***”并捺印,在合同中打印有“***、***”有捺印。该合同第二十条担保方式条款处盖有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雄盛公司陈述,系被告***与原告雄盛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名及捺印均为被告***。
2019年8月27,原告雄盛公司向收款人为***,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人民中路支行,账号为62×××21的账户转账6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雄盛公司出具有其本人签名的《收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借给本人的款项陆拾伍万元整,该款项为转账。上述事实本人予以确认。收款人:***。2019年8月27日。2019年10月23日,原告雄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签约地点为昆明市西山区的《个人借款合同》所涉及的陆拾伍万元借款,因借款人经营困境,双方约定延续还款时间,具体还款时间延续到2020年2月28日前,此期间的利息按原合同不免除,双方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为被告***签字。
原告雄盛公司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3472元。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系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23日《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签订人,虽然原告雄盛公司将借款65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的账户,但被告***系个人在转账当日的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雄盛公司出具收据,且收据记载的内容为原告雄盛公司借给被告***个人的借款,故原告雄盛公司出示的书证能够与被告***、被告***的辩称相互印证,证明系原告雄盛公司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019年8月27日原告雄盛公司转款至被告***账户的行为,是原告雄盛公司与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交付至指定的账户中,原告雄盛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雄盛公司的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予以归还,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雄盛公司对被告***诉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有过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雄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雄盛诉请的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经查明被告李传仁系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而原告雄盛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记载为系借款人因个人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与被告***在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雄盛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收到借给本人的款项”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笔借款为被告***个人借款,且无证据表明该笔借款为家庭生活所用,故本案原告雄盛公司出借的该笔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雄盛公司要求被告李传仁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示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原告雄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条担保方式的约定中明确记载: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同将属于***名下的王记菊花过桥米线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抵押给出借人。该条款项下盖有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公章,说明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有当被告***不履行债务,其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系被告***的保证人。由于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应当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原告雄盛公司诉请的律师费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本案系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雄盛公司借款,同时,原告雄盛公司就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雄盛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李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3472元;
三、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传仁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