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3民初1775号
原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晁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胜,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住蒙自市。现住蒙自市银河路45号。
被告:***,女,住蒙自市。
被告:***,男,住蒙自市。现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孙秋筠,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4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科技公司)与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盛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起诉之日为46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948元;以上款项共计408848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2月28日,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26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50000元。同时,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共同经营的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房屋租金,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故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房屋租金是事实,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无异议。因其他债务纠纷,被告***的银行卡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账户被查封,被告***向被告***借其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并要求原告将借款90000元存入其借被告***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内(卡号:62×××21),因此,被告***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公司的任何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发生在被告***与被告***离婚诉讼之后,被告***、***于2018年分居生活,且根据原告陈述,借款260000元以现金支付,不排除被告***为了能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虚构债务,故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其次,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被告***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据。第三,被告***在(2019)云2503民初1642号离婚诉讼案件中,已经向法院明确表示,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是其个人经营,其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如果借款用于支付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房屋租金,也不属于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第四,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借款用于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经营,故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五,律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终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普光雄系原告公司即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及保山盛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普光雄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31日普光雄于从保山盛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备用金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借款人因个人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借款合同,以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第一条、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二、借款期限及用途: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该笔款项借款人用于房租周转。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三、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第三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2%。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在2020年2月28日前还款可免收利息,如超出还款日期,则从借款之日起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第六条、借款人符合出借人要求的借款发放条件并办妥相应借款及担保手续后,出借人在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放入借款人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蒙自市人民中路支行,卡号:62×××21)。五、借款人债务范围及清偿顺序。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十、担保方式。第二十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将属于***名下的第五批国家级非遗传承人、《全国饮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示范单位》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证书》、一些玉石(见清单、图片)等作为质押给出借人……”。原告及被告***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内容为“今收到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借给本人的款项贰拾陆万元整,本款项为现金支付,地点为华光酒楼。以上事实本人予以确认。收款人:***。2019年10月23日”、“今收到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借给本人的款项玖万元整(¥90000.00),该款为转账,上述事实本人予以确认。收款人:***。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账户名称为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转款90000元。
另查明,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8年8月、2019年5月13日诉至蒙自市人民法院,要求与***离婚,本院作出(2018)云2503民初2568号、(2019)云250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4月2日,***再次诉至蒙自市人民法院,要求与***离婚,本院作出(2020)云250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尚未生效。***、***均认可,在本借贷关系发生前,双方已分居生活。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被告***不在场,也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均与被告***相互不认识。
审理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其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收到原告借款90000元的《收据》,并在《收据》中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19年10月25日”,是由于原告表示借款本金90000元需通过银行转账,其基于对原告信任所出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6月24日普光雄作出的个人说明、库存现金现金日记帐、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辅助明细账、证人普某证言,被告提交的(2019)云250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020)云2503民初1097号案件中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本案债务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证实资金来源,且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50000元。对被告***称,被告***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虚构债务,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首先,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将被告***列为借款人,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提供的借款存入账户名称为被告***的银行账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该款项收款人为被告***,且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被告***不在现场,事后也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作出了与被告***共同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借款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作为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借款用于支付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房屋租金,但被告***、***均为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股东,被告***的自认行为涉及被告***利益,结合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已分居生活,现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用于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经营或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分两次提供,故利息应自提供借款次日起分别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948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10月25日利息为346.67元;自2019年10月26日,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蒙自王记菊花过桥米线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