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91民初2196号
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电三十八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被告中电三十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中电三十八所是否应对案涉工程因火灾事故涉及的修复工程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一)、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案涉火灾事故涉及的工程为中电三十八所直接分包工程,且为专业分包人的涉密施工场地,中建七局二公司的总包管理责任只能限于配合责任,中建七局二公司在火灾事故不应承担火灾事故的修复责任,故应由中电三十八所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承担施工现场安全。本案中,中建七局二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依法应承担施工现场的总包责任。且在涉案机载集成中心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对招标范围、承包方式、总包责任亦作了明确的阐述,明确载明招标范围包含微波暗室屏蔽、吸波工程。总承包对招标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和设备负责,承包人必须全面承担总包责任,负责对分包单位进行全面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验收、监督、质量评定、资料汇总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提供总包服务和全面的配合条件,并负责对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等。另外,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对总承包人管理责任的明确约定。综上,中建七局二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对案涉工程承担修复责任,中电三十八所不需要对修复工程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二)、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中电三十八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火灾的发生原因系案外人上海赛露达微波吸收材料有限公司操作工蒋云健在微波暗室顶棚用胶水张贴吸波海绵时,因胶水滴落到脚手架下方照明用的卤钨灯上发生燃烧。同时由于施工现场堆放大量可燃物(纸板、吸波材料等),且施工现场消防器材配置不足,导致火灾损失扩大,故本案中火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两个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但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示范文本对于不可抗力及其责任承担的描述。中建七局二公司将该条款中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简单理解为本案中的中电三十八所和中建七局二公司,排除了在同一个工程中同时作为承包人的上海赛露达微波吸收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减少了整个工程承包人的范围,从而将示范文本的不可抗力条款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内容进行对立。此种解释方法违背合同示范文本描述的本意,也与法律规定相悖。除该条款外,合同中并未出现任何内容可以显示出双方曾对当其他施工人原因起火造成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进行协商,故不能认为中建七局二公司、中电三十八所对案涉火灾承担责任的主体曾经进行过约定。 (三)、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中电三十八所是火灾修复工程的委托方,中建七局二公司按照委托完成修复工程,虽然双方未就修复工程另签订合同,但修复中产生的工程联系单已对修复工程事实进行了确认,中电三十八所在关于修复的会议中表态会垫付修复费用,中电三十八所也是修复工程是修复工程的受益方,所以中电三十八应承担支付修复工程费用的义务。工程联系单系工程中常见的由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审计单位、设计单位等多家单位共同确认的关于工程中工程数量、质量、安全等多方面建设信息的留痕。发包人签字确认是工程联系单的格式要求,其通常在工程中作为计算实际工程量的依据,本身不具备明确合同关系、价款支付权利义务的作用。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的确认支付,在工程联系单中亦仅表述为“情况属实,价格同意按审计意见执行”及类似陈述,未有任何一张工程联系单明确记载付款主体为何人。作出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仅以工程联系单中的表述进行认定同意支付修复费用,缺乏合理性。2012年7月25日的《关于机载集成中心暗室工程火灾损失责任追偿的意见》是中电三十八所内设部门间的往来函件,只具有工作建议的性质,内容上没有由中电三十八所承担修复费用的表述,不能由此认定中电三十八所同意支付案涉修复工程工程款。2012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仅反映了中电三十八所对案涉钢结构恢复工程可以借款方式先行垫付、督促施工单位恢复施工等问题的相关讨论意见,且该会议纪要形成时,案涉工程仍在建设中,不能证明中电三十八所将案涉修复工程的单独发包,并同意承担修复工程费用。《关于机载集成中心暗室工程火灾损失责任追偿的意见》、《会议纪要》都是中电三十八所作为业主单位在火灾发生后,对相关问题进行的内部商议,中电三十八所并未与中建七局二公司达成修复工程的付款合意。关于总监代表王志霞的谈话内容,反映了中建七局二公作为总包单位对案涉修复工程进行了修复施工,案涉双方达成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机载集成中心钢结构修复工程垫资协议书》,而非就修复工程单独分包签订补充协议,也无法反映中电三十八所同意承担支付修复工程费用责任。且根据双方确认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机载集成中心钢结构修复工程垫资协议书》,明确了垫资期限、垫资数额、垫资返还方式,从该协议时内容可以明确看出,中电三十八所并未向中建七局二公司作出支付修复工程费用的意思表示。 (四)、中电三十八所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安全保障类协议向失火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审理的案情系中电三十八所是否应向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修复工程费用,中建七局二公司提出的中电三十八所承担责任后,可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与中电三十八所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无关联性。与火灾责任人签有安全保障类协议与向中建七局二公司作出修复工程费用付款意思表示也无必然联系。以此反推中电三十八所存在付款义务不能成立。故中建七局二公司诉请要求中电三十八所承担支付修复工程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电三十八所是否应支付中建七局二公司之前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支出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未作出任何约定,且委托代理人及起诉等行为系中建七局二公司自主、自利行为,现要求中电三十八所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中电三十八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安徽省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发布《中电三十八所机载基层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招标范围:本招标工程项目的总包范围为单体施工图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包含空调、消防、采暖、弱电等施工图中所有涉及土建工程的预留预埋管线)。2.3在招标范围内的以下专业工程和设备将由招标人另行分包或采购,但中标人(总承包单位)必须负责配合和进行总包管理。除此以外的工程内容全部由中标人负责施工……2.3.11微波暗室屏蔽、吸波工程(含屏蔽层、吸波材料、墙顶面钢结构龙骨、屏蔽门)。……15由业主指定分包的专业工程总包,单位可收取总包管理及配合服务费,费率由投标人自报,取费基数为分包工程建安造价(不含设备费)。承包人必须全面承担总包责任,负责对分包单位进行全面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验收、监督、质量评定、资料汇总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提供总包服务和全面的配合条件…。 经投标并中标,2010年6月28日,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包人)与中电三十八所(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中电三十八所机载集成中心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中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工作内容和对各专业分包工程进行统一的总承包管理,提供相应总包服务。2011年3月,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包人)与中电三十八所(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中电三十八所机载集成中心钢结构网架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为准。两份合同通用条款39条不可抗力,39.1条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39.3条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专用条款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鲁景栋,职务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王志霞,职务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工程质量的监督权;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检验权、确认权;工程施工进度、安全的检查、监督权;工程款支付的审核权;向承包人提出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的建议权;发包人和承包人间组织协调的主持权;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经理及有关人员的建议权;分包单位资质及能力的审查权。分包与转包:47.7本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或转包。属于招标文件中约定总包范围内的,发包人有权将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对此承包人必须全面承担总包责任,负责对分包单位进行全面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验收、监督、质量评定、资料汇总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提供总包服务和全面的配合条件(包括管理和配合服务费为分包工程建安造价(不含设备费)的0%)。属于总包服务范围外的部分,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二公司进场施工。 2010年12月15日,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上海赛露达微波吸收材料有限公司、北京超凡蜂芯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组成联合体参与中电三十八所集成中心暗室工程投标,并中标、施工。 2012年3月12日8时53分,案涉工程在建工地发生火灾。2012年3月16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合高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认定火灾烧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机载集成中心微波暗室吸波材料等,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399,000元,起火部位为该机载集成中心西侧的微波暗室西北角处,起火点位于该处顶棚下方施工脚手架处,起火原因为操作工操作不当,引燃地面堆放的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上海赛露达微波吸收材料有限公司操作工蒋云健在微波暗室顶棚用胶水张贴吸波海绵时,因胶水滴落到脚手架下方照明用的卤钨灯上发生燃烧,并引燃地面堆放的可燃物,施工现场堆放大量纸板、吸波材料等,且施工现场消防器材配置不足,导致火灾损失扩大。 火灾后,中建七局二公司对工程进行了修复,工程联系单中中电三十八所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价格同意按审计意见执行”、“情况属实,费用请审计核定”、“为确保暗室屋面不漏水,同意按上述做法恢复防水层”、“情况属实,做法按在原墙面上增加一遍腻子进行施工,费用请审计核定”、“清运垃圾情况属实,工作量请监理确认,产生的费用请审计核定,按实决算”、“经现场勘查,屋面板损坏面积属实,费用请审计核定”及类似表述。 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 2012年12月,中电三十八所(甲方)、中建七局二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机载集成中心钢结构修复工程垫资协议书》,内容为:“为缓解乙方的修复资金困难局面,早日完成钢结构修复工作,甲方同意以具备建筑造价审核资质的第三方审订的钢结构修复费用为依据,先行垫付钢结构修复工作所需的资金”、“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垫付钢结构修复工作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07万元整。甲方垫付的具体金额不代表双方对火灾损失的具体认定”、“垫资期限为贰年,从甲方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乙方应于款项到期后7日内将107万元整一次性无息全额退还甲方,否则,甲方将直接从乙方留存的38所机载集成中心工程质保金中全部全额扣除”、“乙方应积极与火灾事故责任方寻求妥善解决3.12火灾损失赔偿事宜,或通过合法程序挽回损失。乙方获取的3.12火灾损失赔偿款应优先用于归还甲方垫付款,乙方取得的3.12火灾损失赔偿款具体数额为多少,归还垫付款金额均不作调整”。中建七局二公司合肥分公司、中电三十八所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3年,中建七局二公司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上海赛露达微波吸收材料有限公司、北京超凡蜂芯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工程及其他损失费用9,809,047元,后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最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中建七局二公司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19年1月,中建七局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中电三十八所支付火灾修复费用5,560,710元及利息,赔偿火灾侵权案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支出费用474,011.15元。2019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皖019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建七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建七局二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3月3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7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019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驳回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10元,由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良月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毅
法官助理董纯涛 书记员孟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