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74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华东电子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长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吉安市华电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诉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12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5日,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吉安市华电线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4月3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将退回给第三人的价值人民币56,261.52元圆铜线委托被告承运。后因第三人询问退货及追索货款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未送达货物。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未解决。后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法院支持了第三人的请求。综上,由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6,261.52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赔偿案件受理费744元。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辩称:货物送达第三人时因外包装破损货物短少遭第三人拒收。经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此为退货不予接收,故货物一直存放在被告处,两年后被告对货物作了处理。对货物损失,被告愿意按保价金额赔偿,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损失。
第三人吉安市华电线缆有限公司述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将价值56,261.52元圆铜线退回第三人时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到达被告驻吉安办事处后通知第三人提货,因数量、重量不符第三人未领取,第三人立即将情况通知了原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四件(两件为木箱、两件为编织袋)材料(实为铜线)从安徽合肥运至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人处,运单上记载的重量为700公斤、体积为0.7立方米,保价金额为2万元。货物送达目的地后,因外包装破损数量短少,第三人拒收。
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6,261.52元,被告同意在保价范围内对丢失货物进行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以货物不全为由拒绝提取剩余货物。
另查明:被告2014年1月25日的《呆死货库存盘点表》上显示涉案货物因“破损货不齐收货人不提”。
再查明:涉案货物系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系第三人在2012年4月25日、5月7日分两次委托被告发运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又在同年7月30日退回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未收到原告货款,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合***二初字第00448号,第三人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货款56,261.5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8月依法判决由原告支付第三人货款53,567.1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6日(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承担该案受理费744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原件一份、材料交接清单原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系快递公司,不享有在保价金额内赔偿的权利。原告之所以保价2万元,是替第三人节省运费成本(本案系运费到付)。
被告称,丢失的是编织袋中的货物,由于外包装简易,不符合长途运输(货物从合肥运至南昌,再从南昌运至吉安)的要求部分遭丢失,对此被告并无过错。2013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提货时,剩余货物尚有400公斤,但原告拒绝提货。由于货物存放时间已超过两年,长期占用仓库,被告在公司搬迁时已作废品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承运方,负有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被告承运的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因外包装破损发生短少,导致第三人拒收,对短少的货物,被告应予赔偿。涉案货物系从安吉运到安徽,又从安徽运到安吉,在外包装未加固的情况下,经过来回长途运输,由于路途颠簸以及货物之间的摩擦、碰撞等原因,可能造成外包装破损,内装货物短少的后果,对此被告虽有过错,但并不构成重大过失。对剩余货物原告理应及时从被告处提回,但原告在2013年1月向被告索赔时拒绝提回剩余货物,过错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持续替原告无偿保管货物的义务,此会增加被告保管方面费用的支出。从被告2014年1月25日的《呆死货库存盘点表》看,此时货物尚在,但原告仍未及时提回。被告在两年后单方处理货物的行为有所不当,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选择了保价运输,就应如实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虽然运费的支付方式为到付,但当收货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仍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为了减少运费的支出未足额保价,而当货物发生意外时却让承运人承担全部的风险责任,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被告应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非被告原因造成,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经济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10元,减半收取计612.55元,由原告负担462.55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