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赣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信丰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2民初2747号
原告:赣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路****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757938。
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彬,系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新城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35NYRK0P。
法定代表人:赵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春,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瑞金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金路公司”)诉被告信丰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路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彬、被告信丰路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8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864(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34,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日为38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X063线崇仙至小江县道升级改造工程(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护栏)《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被告在该项目区域范围内道路标志标线护栏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94,860元,工程款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0日。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原告材料进场安装当天,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施工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594,86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86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施工合同原件、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施工名称、、地点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方式,证明双方已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
被告信丰路众公司辩称,我方发现道路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护,原告维护完毕之后我方会支付剩余款项。我方不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有质量问题,我方支付的整改费用要原告承担。
被告信丰路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信丰县X063崇仙至小江公路县道升级改造工程整改函原件一份(庭后提交),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
二、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不去整改,我方需要找第三方进行整改,并支付29,130.75元,原件我方庭后提交(未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信丰X063线崇仙至小江公路县道升级改造工程(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护栏)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信丰X063线崇仙至小江公路县道;二、工程地点为信丰;三、工程项目内容、单价及总工程款594,860元;四、工程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0日;五、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材料进场安装当天,甲方(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施工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发生的量计算工程款,并一次性付清实际工程费用;六、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七、工程施工中甲方(被告)如有增改项目必须事先通知乙方(原告),并双方签字附加协议,增改的项目对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和误工费由甲方负责,工期顺延。施工中乙方注意安全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如因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施的损坏,由施工方负责;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按对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并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94,8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8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尚欠款项未果,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信丰X063线崇仙至小江公路县道升级改造工程(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护栏)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项为594,8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60,000元,尚欠34,860元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86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已按期完成约定内容,本院支持原告按年利率3.8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需承担被告已支付的整改费用,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信丰县交通局整改函的责任单位与原告不一致,且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整改情况,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丰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信丰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邮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