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代光,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钧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技园东十二路凯德科技园**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4667Y。
法定代表人:胡映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晓,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西钧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及简称钧富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7355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813元;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030元(6730元×11);5、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588元;6、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加班费10727元;7、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加付无故拖欠上述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共219513元的75%经济补偿金164635元;8、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承担全部仲裁、上诉费用和相关鉴定费用12850元及滞纳金3213元;9、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冒用签名,侵犯了姓名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和误工费10000元,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是于2017年1月31日终止,这一事实有《离职申请表》为证,双方确认过的;2、《薪资补偿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每个月的基本工资是18800元,但是被上诉人每个月只支付6000元,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7355元;3、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74030元(6730元×11)。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已经鉴定确认“***”不是***所写,证实了双方在这期间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事实有《离职审批表》为证;5、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可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1日这一期间不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6、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经常被安排加班,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产业中心加班统计—2016.xlsx》、录音资料、《关于公司补休制度调整的通知》等证明,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员工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7、因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这些费用总和75%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已经向劳动仲裁委要求被上诉人提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薪资等,但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没有支付这些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这些费用总和75%的经济补偿金;8、从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这个期间上诉人的月平均收入不是6000每月,而应当是以上诉人实际收入为准,上诉人现提供法庭的收入数据是已经扣除纳税和社保费用后实际到手的收入,所以一审法院以每月收入6000元来计算这期间的费用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应以这期间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还存在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钧富凰公司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钧富凰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颠倒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1、被上诉人提供的《薪资补充协议书》是其利用工作之便伪造的,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75182元,于法无据。因为该协议只有公司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甲乙双方责权利根本不明确、不对等,完全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公知常识和原则;不符合上诉人给予员工及管理层工资待遇的常理,在上诉人近十个中层领导中,没有一个签订有年薪制协议,从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记录中包括所有高管从未有过如此高的工资待遇,显然这是一份非事实的伪合同。同时,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单独使用过上诉人的印章,不排除该协议是被上诉人私自使用印章时故意偷盖形成。再者,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更不应该确认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这份孤证协议的效力。所以,原审判决是错误的,理应予以纠正;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有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审判决却认定这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00元,与客观存在的事实完全不符。尤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劳动仲裁阶段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为真实存在,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却被原审判决歪曲并避而不谈,却认可了根据这些协议进行了工资调整的事实,说明原审判决是自相矛盾的。再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以上述劳动合同领取薪资报酬,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一直在无间断的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充分说明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更不可理喻的是在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时,其同样不提出少支付工资的异议,而是离职后才拿出非法证据进行诉讼,这一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拚弃;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公平公正。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友好协商并经被上诉人签字同意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也是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决定并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上诉人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何错之有,原审判决却对查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却故意将与事实不相符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导致本案在巅倒是非黑白的情况下作出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判决,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上诉人对原审诉讼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主审法官直接拒绝签收重新鉴定申请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意对在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利用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从事鉴定和鉴定过程提取样材不科学行为视而不见,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没有认真对待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异议书,在违反规定拒绝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后,也不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合理说明,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驳夺了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取得过程的知情权,属于程序违法的表现。所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后,必定会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判断错误,判决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钧富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钧富凰公司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968元;3、钧富凰公司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延时加班费4799元;4、钧富凰公司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043元;5、钧富凰公司支付***拖欠上述劳动报酬195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6、钧富凰公司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033.63元;7、钧富凰公司支付***按双方签订的《薪资补充协议书》工资标准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8048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4512元;8、钧富凰公司支付***按双方签订的《薪资补充协议书》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8234.75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9558.69元;9、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钧富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4月8日入职钧富凰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7月7日的员工试用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钧富凰公司未与***签订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18日前职位均为工程师,钧富凰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与***签订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的薪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职位为研发中心总经理。2017年1月3日,钧富凰公司突然通知***,双方劳动关系截至2016年12月底,请马上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1月4日,***与钧富凰公司协商好离职条件(赔偿12个月工资,钧富凰公司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后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2017年1月19日,钧富凰公司向***支付部分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50元。此后***继续在钧富凰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1日正式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4月8日到钧富凰公司工作,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从事制冷空调工程师工作,2016年5月起担任研发中心总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员工试用合同》、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作期间,钧富凰公司对***进行考勤,未安排***休带薪年假。钧富凰公司公司员工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钧富凰公司审批同意。
2016年12月28日,钧富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做好工作交接,交接完毕后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并于同日填写《离职审批表》及办理工作交接。2017年1月19日,钧富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用共计23250元。***2014年4月起应发工资为4200元/月,2014年8月起应发工资调整为4500元/月,2016年3月应发工资调整为6000元。钧富凰公司已按该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对钧富凰公司提交的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并在劳动仲裁期间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申请笔迹鉴定,经该委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桂公众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字迹均为***本人所写。***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桂天宏司鉴[2018]文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所写。
钧富凰公司对***提交的2016年7月8日《薪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在劳动仲裁期间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该协议书中“钧富凰公司”的印章印文及印章印文与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该委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薪资补充协议书》中“钧富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钧富凰公司在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薪资补充协议书》上打印文字是同台打印机同一次打印形成,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章。
***于2017年3月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与钧富凰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钧富凰公司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4968元、延时加班费47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0元、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043元;三、钧富凰公司支付***无故拖欠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劳动报酬195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四、钧富凰公司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033.63元;五、钧富凰公司按照与***签订的《薪资补充协议书》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差额98048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4512元;六、钧富凰公司按照与***签订的《薪资补充协议书》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8234.75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9558.69元。该委经审理,于2018年1月2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钧富凰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钧富凰公司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885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鉴定费5000元、重新鉴定费7840元,合计12840元,已由***预交;《薪资补充协议书》的鉴定费5000元,已由钧富凰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8日到钧富凰公司入职,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钧富凰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日解除,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主张不一致。***于2017年1月3日办理工作交接,其未能证明此后向钧富凰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采信钧富凰公司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日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与钧富凰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的薪资。***提交《薪资补充协议书》证明从2016年7月8日起,***的工资实行年薪制,税后年薪28万元,钧富凰公司支付***每月基本工资18800元,扣除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签署的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外,钧富凰公司还需支付***每月基本工资12800元。虽然钧富凰公司否认该《薪资补充协议书》是其与***所签订,主张《薪资补充协议书》里的印章是***利用工作之便偷拿钧富凰公司公司的公章所盖,《薪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是钧富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薪资补充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薪资补充协议书》约定***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8800元,对***主张其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月工资为188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钧富凰公司已按月工资6000元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故钧富凰公司尚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75182元(12800元/月×5+12800元÷21.75天×19天=75182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桂天宏司鉴[2018]文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所写。***对该鉴定结论的没有异议,钧富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钧富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对***关于钧富凰公司未与***签订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钧富凰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00元(4500元/月×6+6000元/月×5=57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钧富凰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3日收到该通知。***于2017年1月3日在《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栏中写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钧富凰公司主张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因为***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双方经协商一致,钧富凰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止,共2年9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6+18800元×6)÷12=1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钧富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00元/月×3=37200元,扣除钧富凰公司已支付的23250元,钧富凰公司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5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并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在钧富凰公司公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因工作未满1年,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3日经折算后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8天,故钧富凰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767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3日解除,故***要求钧富凰公司支付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5%经济补偿金。***请求钧富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主张该经济补偿金,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为前提,而***的上述请求不存在这些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首先,***提交《2014年至2016年加班统计表》、QQ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钧富凰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至2016年加班统计表》未盖有钧富凰公司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相关部门的领导或者公司领导签字,***未能证明QQ聊天记录内容完整、未被修改,也未能证明录音通话中对话当事人的身份,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们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钧富凰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掌握***的工作情况,故应对***的工作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钧富凰公司提交的打卡表、考勤表证明***的工作情况,***对钧富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三,***与钧富凰公司均认可钧富凰公司员工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钧富凰公司审批同意。***主张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应当提交加班申请表予以证明。***未能证明其填写过加班申请表,并经钧富凰公司审批同意,也未能证明钧富凰公司持有***的加班申请表而未提供,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其要求钧富凰公司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968元、延时加班费47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与钧富凰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钧富凰公司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75182元;三、钧富凰公司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00元;四、钧富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50元;五、钧富凰公司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3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767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钧富凰公司负担;《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鉴定费12840元(***已预交),《薪资补充协议书》的鉴定费5000元(钧富凰公司已预交),由钧富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7份新证据,分别是:新证据1约定底薪为50万元人民币的《何某劳动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内容:钧富凰公司有签订阴阳合同的习惯;新证据2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的《钧富凰公司对何某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内容:证明钧富凰公司有规避税收,并将财务上工资写成贷款,存在欺诈嫌疑;新证据3证人何某于2018年8月19日亲笔撰写反映被上诉人作假枉法行书(复印件),证明内容:钧富凰公司存在枉法行为;新证据4产业中心《2014年-2016年加班统计表》,证明内容:上诉人的实际加班时间;新证据5补休对话2016.pdf的相关QQ通讯记录,证明QQ群“钧富凰高层工作汇报”、“广西钧富凰”、QQ张小英,证明内容:上诉人的实际加班时间及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侵犯加班成果事实,被上诉人恶意取消上诉人加班补休制度和对实际完成的加班时间进行清零处理;新证据6即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产业中心员工外出登记表》,证明内容:各员工亲笔写的加班的事实,补休的事实,及相关领导的签名确认;新证据7即2016年4月至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钧富凰公司的总经理胡映宁、刘亚招等的QQ邮件,证明内容:本案《薪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28万元工资是真实的。并且,上诉人***还申请了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如下:其本人在钧富凰公司工作时签订过两份不同薪资待遇的劳动合同,其听本案上诉人***说其也在钧富凰公司工作时签订了两份不同薪资待遇的劳动合同,因此,其出庭的目的是证明钧富凰公司存在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况。但是,何某在作证中承认其不清楚***与钧富凰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履行情况。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7份新证据和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钧富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新证据1至新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钧富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于新证据4和新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钧富凰公司认为《2014年至2016年加班统计表》不是公司制作的,签字的人已经离开公司。而且,《产业中心员工外出登记表》也无法证明***加班的事实,无法确认里面的内容。在二审审理中,证人李某1承认曾在部分《产业中心员工外出登记表》中签字,但其主张其签字只是确认员工外出的理由和原因。如果填写外出登记表后,如果员工还要求加班的话,还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过领导的批准,才能认定为加班;3、对于新证据5因不清楚是否经过删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证据仅是钧富凰公司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而且公司已经给员工进行调休、轮休,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有加班的事实;4、对于新证据7,钧富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据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因为该邮件仅仅写了希望年薪期望能达到多少,写的是争取年薪28万元,还有公司目标、个人任务、自己的期望值,并不能代表钧富凰公司发给***的年薪就是28万元;5、对于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钧富凰公司均不予认可。
上诉人钧富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人李某12014年至2018年的工资单、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证明内容:证人李某1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资收入水平。其中,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同时,钧富凰公司还申请了证人李某2和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某2从2010年至今任职钧富凰公司的人资部经理,其证人证言如下:***在钧富凰公司工作期间一共与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是2014年4月8日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三个月;第二份是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补充协议》;第三份是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补充协议》。而且,本案证据《离职审批表》载明的离职补偿金数额之所以有修改的痕迹,是因为***写了之后,由证人先拿去给公司总经理审批,最后才拿给***审核。证人看到审批表中***的补偿月数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要求进行补偿的,就打电话跟公司总经理核实,总经理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因此,证人就当着***的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而且,给***的介绍信也是按照审批表中的月份和金额开具的;第二个证人李某1是钧富凰公司下属的制造中心总经理,其证人证言如下:根据2016年1月19日钧富凰公司的任命决定,证人的职级和上诉人***在公司中的职级是平级的,其本人月收入为6000元,即便加上奖金2万元,其年收入也未达到28万元的水平。而且,钧富凰公司除了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外,没有其他的薪资补充协议,公司发放薪酬的方式为月薪制而非年薪制,所以***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在二审中,上诉人钧富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李某1从北部湾银行打印的《对手方对账单》作为参考,证明其证言中月收入为6000元的真实性。
对于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提交的1份新证据即证人李某12014年至2018年的工资单、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以及上诉人钧富凰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2和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钧富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对于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该凭证所显示的付款人户名为李金兰,不是钧富凰公司,所以可以看出,钧富凰公司常使用账外账等形式进行财务结算和工资发放。而且,该银行交易转入凭证所显示既有工资又有劳务费,故不能确定该转账到底是工资还是劳务费。即使该银行交易转入凭证所涉的交易金额是真实的,那么也只能说明证人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了这些金额,并不能证明李某1实际的收入就是这么多,不排除李某1除了有银行转账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而且,这份证据的内容与钧富凰公司之前提交的李某1的《对手方对账单》有不一致之处。因为《对手方对账单》显示2017年1月25日李某1有一笔2万元的奖金,说明李某1的实际收入并不是仅仅呈现在银行交易转入凭证中;2、对于上诉人钧富凰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2和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综合审查认证,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7份新证据、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提交的1份新证据,以及证人何某、李某2和李某1的证人证言认定意见如下:一、对于***提交的新证据。1、对于证据1约定底薪为50万元人民币的《何某劳动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由于何某本人作为证人在本案中出庭作证,证实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而且钧富凰公司在何某与钧富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2017)桂01民终8585号案,本院注】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由于该证据是何某与钧富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而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的证明目的;2、对于新证据2《钧富凰公司对何某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由于何某本人作为证人在本案中出庭作证,证实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而且该证据的原件亦由钧富凰公司在何某与钧富凰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前述的(2017)桂01民终8585号案)中作为起诉状提交,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该案二审生效判决并未认定钧富凰公司存在规避税收和欺诈行为,而且该起诉状并非本案的起诉状,***亦非该案的当事人,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亦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3、对于新证据3即何某亲笔撰写的作假枉法行书(复印件),由于该证据仅是何某本人所写,何某在本案出庭作证时亦承认“只是我的回忆记录,在本庭本人不同意作为证据证明”,加之何某并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而且,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涉及***与钧富凰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内容,且钧富凰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4、对于新证据4产业中心《2014年-2016年加班统计表》,因其中的***个人的加班统计表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本院对于***个人的加班统计表依法不予质证。对于其他员工的加班统计表,因未盖有钧富凰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相关部门的领导或者公司领导的签字,加之钧富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对于新证据5补休对话2016.pdf的相关QQ通讯记录,由于该通讯记录中的部分聊天记录已作为证据由***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本院对于该已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聊天记录依法不予质证。对于其他部分的聊天记录,因***未能证明QQ聊天记录内容完整、未被修改,也未能证明QQ聊天记录中聊天人员的身份是否真实且确为聊天人员本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对于新证据6《产业中心员工外出登记表》,虽然该证据内容中“考勤异常事由”中有反映调休、请假等方面的内容,但并不是每份外出登记表均有负责人签字。而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认可钧富凰公司的员工加班还需填写加班申请表。由于***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对应的加班申请表作为证据佐证上述外出登记表中的内容,故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7、对于新证据7即QQ邮件,由于从邮件载明的内容“个人期望:跨越式完成部门绩效,与公司共同成长,争取年薪28万”来看,该证据仅能体现***对工资的期望值是28万元/年,但仅凭该邮件并不能证实钧富凰公司同意向***支付工资28万元/年的工资报酬,加之钧富凰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亦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二、对于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提交的1份新证据。由于该证据中的银行交易转入凭证是北部湾银行依法出具,且钧富凰公司提交的证人李某1的工资单可以与银行交易转入凭证中李某1的每月收入一一对应,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中涉及的李某1工资情况能否反映***的实际收入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叙明;三、对于证人何某、李某2和李某1的证人证言。1、对于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由于何某在作证中仅陈述其是听***说过***在钧富凰公司工作期间曾与钧富凰签订了两份合同,且其亦承认不清楚***与钧富凰公司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何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钧富凰公司签订过“阴阳合同”,故本院对于何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对于证人李某2和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由于李某2、李某1均为钧富凰公司的现任员工,与钧富凰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二人的证人证言是否如实反映了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说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了以下异议主张:1、对***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在上诉人钧富凰公司处工作的时间有异议,其认为其在钧富凰公司的工作时间截止日期应为《离职申请书》中所载明的时间2017年1月31日;2、对***于“2016年5月起担任研发中心总经理”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担任研发中心总经理的时间应是2016年1月19日,而非2016年5月;3、对“被告公司员工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被告审批同意”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应经被告(即钧富凰公司)相关直接领导审批同意,而不是经钧富凰公司审批同意;4、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其于“2017年1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并于同日填写《离职审批表》及办理工作交接”的表述有异议,其认为应是1月4日办理交接签字工作;5、对于钧富凰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用23250元有异议,其认为应是钧富凰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工资共计23250元;6、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2014年4月起应发工资为4200元/月,2014年8月起应发工资调整为4500元/月,2016年3月应发工资调整为6000元”的表述有异议,其认为其应发税后实际工资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6300元/月,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实际税后平均工资为6730元/月,而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实际税后平均工资为18800元/月。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无异议。
对于***的以上异议主张,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对于第一个异议主张,因***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月3日办理工作交接后仍然向钧富凰公司提供劳动到2017年1月31日,且钧富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提出的该异议主张不予认可;2、对于第二个异议主张,根据钧富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关于广西钧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机构改革与相关人事任命的决定》(钧富凰发[2016]第01号),***于2016年1月19日被任命为钧富凰公司研发中心总经理。而且,钧富凰公司在二审中亦对***的该异议主张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的该异议主张予以认可;3、对于第三个异议主张,由于***在二审中认可直接领导在加班审批表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本院对于***的该异议主张不予以认可;4、对于第四个异议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异议主张不予认可;5、对于第五个异议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23250元费用的性质是否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用还是钧富凰公司应向***支付的2016年12月工资存在异议,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认定;6、对于第五个异议主张,由于钧富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薪资单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广西北部湾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载的交易金额一致,***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记载的金额也与广西北部湾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载的交易金额一致。由于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的工资情况,根据薪资单显示,***2014年4月起应发工资为4200元/月,2014年8月起应发工资调整为4500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调整为6000元。因此,一审查明***的应发工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的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钧富凰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了以下异议主张:1、对“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的表述有异议,上诉人钧富凰公司认为其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2、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桂公众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认为鉴定人员未有相关资质证书;3、对2016年7月8日《薪资补充协议书》印文的形成时间和盖印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主张该协议书非真实,并且申请对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7月8日《薪资补充协议书》进行重新鉴定。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钧富凰公司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钧富凰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对于第一个异议主张,因钧富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异议主张不予认可;2、对于第二个和第三个异议主张,因本案仲裁和一审阶段对于上诉人***与上诉人钧富凰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了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存在不同的鉴定结论,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加以叙明。
在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就本案组织的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对诉讼活动进行非法录音、录像,且经核查,***在本案二审审理的过程中还多次对本院组织的案件询问调查诉讼活动、本案主审法官办公室场所以及其与本案审判长和审判法官之间的电话通话进行非法录音、录像,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鼓掌、喧哗;(二)吸烟、进食;(三)拨打或接听电话;(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对***的非法录音、录像行为进行了训诫,***保证将前述非法录音、录像全部删除,如因未删除而导致的不良影响和后果,***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训诫笔录上签名及按捺手印。
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的异议主张,本院认定意见如前述。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于2016年1月19日被任命为钧富凰公司研发中心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与钧富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如何认定?2.***与钧富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差额应如何认定?3.钧富凰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应如何认定?4.***与钧富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如何认定?5.钧富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如应支付,应从何时起算?如何计算?6.钧富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0727元?7.钧富凰公司是否应向***加付无故拖欠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共219513元的75%经济补偿金164635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到上诉人钧富凰公司入职,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虽然离职审批表载明的申请提交日期是2013年1月3日,但直到2017年1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才终止,故其与钧富凰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但是,***于2017年1月3日办理工作交接后未能证明此后向钧富凰公司提供劳动,加之钧富凰公司亦不认可***的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日解除并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薪资补充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钧富凰公司应根据《薪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从2016年7月8日起按照税后年薪28万元的标准支付***每月基本工资18800元,扣除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签署的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外,钧富凰公司还需支付***每月基本工资12800元。但是,钧富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该《薪资补充协议书》并非其与***所签订,且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利用工作之便所偷盖。由于***在本案中提交的《薪资补充协议书》是对***劳动报酬约定的补充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薪资补充协议书》是否真实对本案有重要影响。对于《薪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虽然从本案仲裁和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该协议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是,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薪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1、在本案仲裁阶段,钧富凰公司提交了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证据证明***的实际工资收入。经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确认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的签名笔迹为***所书写。对该鉴定结论,钧富凰公司无异议。虽然***在仲裁阶段对前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在一审中,***在诉讼中又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所写。但是,钧富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于仲裁和一审中两份鉴定结果相反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本案仲裁阶段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真实情况更为相符,理由如下:首先,由于仲裁阶段的鉴定在先,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均为初次接受鉴定,检材的各方面情况更为良好。而且,虽然***在仲裁阶段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其次,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认可其于2014年4月8日入职钧富凰公司并主张其与钧富凰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直到2017年1月。而且,***亦认可其于2016年1月19日被任命为钧富凰公司研发中心总经理这一事实。但是,***仅认可其与钧富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员工试用合同》、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从常理来看,如果***在2015年7月7日后未与钧富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其劳动关系,钧富凰公司不会于2016年1月19日任命***为钧富凰公司研发中心总经理一职。而且,从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1月,钧富凰公司每月均按时发放***的工资,特别是在2014年8月起至2016年3月前薪资单显示给***发放工资的数额4500元,可以和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数额相互印证;最后,案涉的五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均加盖有钧富凰公司公章,并加盖有钧富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映宁的印章或有胡映宁的签名,具有承前启后的一致性,也符合一般公司的管理规范。既然***自2014年4月8日入职钧富凰公司并主张其与钧富凰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直到2017年1月,其也应当接受公司的管理并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可仲裁阶段的鉴定结论即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本人所签。而《薪资补充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称签订该协议书为胡映宁与其二人共同协商订立,但该协议书仅加盖有钧富凰公司的公章,未加盖胡映宁的印章,也没有胡映宁的签名,与本案案涉的其他五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习惯不符,且钧富凰公司和胡映宁本人均不认可;2、***在《离职审批表》中仅对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主张其权利,并未提及《薪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薪酬内容。若钧富凰公司存在拖欠***薪酬的情形,***填写《离职审批表》和办理工作交接时不向钧富凰公司主张其权利,不符合常理;3、根据***提交的广西北部湾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钧富凰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均是按照薪资单的数额发放***工资,***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对薪酬标准提出异议,《薪酬补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4、《薪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存在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形。在本案中,***为了证实《薪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申请了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在作证中明确表示不清楚***与钧富凰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而且,从何某与钧富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2017)桂01民终8585号,本院注】中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来看,何某提交的证据即其与钧富凰公司签订的约定年薪为50万元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映宁的签名,且钧富凰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对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不仅如此,钧富凰公司对何某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无异议。据该对手信息表载明的内容,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钧富凰公司通过其财务李金兰共向何某账户汇入521637元。虽然钧富凰公司主张上述521637元中的338409元是该公司借给何某的借款,但因该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绝大部分借款单证据中均无何某的签名,加之何某亦不认可为借款,因此,该案二审判决认定钧富凰公司以借款之名向何某转账支付工资,故钧富凰公司与何某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年薪50万元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而且,从何某在该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何某的劳动报酬(包括年薪、股权等)、工作职责、考核要求、协议保密以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内容,形式完备、内容详实。而根据《2016年公司任务》显示,***所在部门有工作目标任务。但是,《薪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薪酬由每月应发工资6000元调整为年薪28万元,薪酬标准大幅提高,却对***的工作目标任务没有进行约定,且该协议书体现的均为***的权利及钧富凰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未能体现钧富凰公司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5、从钧富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的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来看,李某1和***在2016年1月份被钧富凰公司同时任命为中层,双方职级相同,但是,从钧富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李某1《对手方对账单》以及李某12014年至2018年工资单、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来看,李某1在2016年3月以后的应发工资为6000元,即便加上年终奖金20000元,其从钧富凰公司获得的未扣税的收入也不超过10万元。虽然李某1工资收入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的工资收入,但是鉴于李某1和***在2016年时在钧富凰公司的职级相同,从常理来看,其二人的工资收入水平不应有太大差距,而***主张其从2016年7月8日起税后年薪28万(每月基本工资18800元)不仅远远超过了钧富凰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其的工资数额,而且亦与李某1的实际工资收入差距甚远,明显不合常理;5、钧富凰公司提交的《盖章登记本》、《印章使用审批表》显示,在钧富凰公司使用公章须登记或经法定代表人胡映宁审批同意,对公章的管理和使用规范。但《盖章登记本》没有《薪资补充协议书》的公章使用记录,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于***提交的证据《薪资补充协议书》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要求钧富凰公司按照《薪资补充协议书》的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差额97355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院对于钧富凰公司提交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与钧富凰公司在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故***要求钧富凰公司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030元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错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钧富凰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3日收到该通知。***于2017年1月3日在《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栏中写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钧富凰公司主张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因为***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止,共2年9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钧富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3=18000元。由于钧富凰公司在***离职时已支付23250元,已高于其应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故钧富凰公司不应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要求钧富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8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该23250元属于钧富凰公司支付给其的2016年12月份的工资,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无证据证明,且钧富凰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第四项错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成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在钧富凰公司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因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3日经折算后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8天,故钧富凰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885元。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3日解除,故***要求钧富凰公司支付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1588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错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2014年至2016年加班统计表》、QQ聊天记录、录音光盘、《产业中心员工外出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但《2014年至2016年加班统计表》没有加盖钧富凰公司公章,也没有钧富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能证明qq聊天记录内容完整,未被修改,也未能证明录音通话中对话当事人的身份。《产业中心员工外出登记表》并非每份均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钧富凰公司员工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公司审批同意,而***未能提交加班申请表作为证据佐证《产业中心员工外出登记表》中的内容,并经钧富凰公司审批同意,亦未能证明钧富凰公司持有加班申请表而未提供,加之钧富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其要求钧富凰公司支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968元、延时加班费47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0元共计10727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但是,如前所述,由于本院对于***要求钧富凰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73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813元、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030元、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588元、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加班费10727元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故***要求钧富凰公司加付无故拖欠上述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共219513元的75%经济补偿金164635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至于***有关钧富凰公司冒用其签名,侵犯了其姓名权,应向其赔偿侵犯姓名权导致的精神损失20000元和误工费1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故对***要求钧富凰公司精神损失20000元和误工费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广西钧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六项;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381号第五项判决为:“广西钧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上诉人广西钧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均已分别预交),由上诉人***负担5元,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广西钧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广西钧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上诉人广西钧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仲裁阶段鉴定费和一审阶段的鉴定费共计128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薪资补充协议书》的鉴定费5000元(上诉人广西钧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钧富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强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罗 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何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