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05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十二路凯德科技园**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映宁。
申请执行人: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软件园****div>
负责人:陈峻柱。
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卫福,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16)桂0105执193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基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第四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富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钧富凰公司称:江南法院向广西华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华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49126.4元。该工程款所涉及的项目为华诚公司的华发新城水源热泵系统站及设备安装工程。异议人通过五鸿公司介绍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一直以来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最终也是支付给异议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将被强制执行的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案外人)***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华诚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五鸿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和2共同证明异议人系待付工程款项目的施工人,对该工程款享有权利的事实;3.华诚公司与异议人之间关于工程项目的汇款明细,证明华诚公司代付工程项目中五鸿公司除了23245元费用外,其余项目款项均应支付给异议人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福基公司答辩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理由:一是异议主体不适格,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明,工程是分包给广西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公司才是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二是异议人提供的证据3及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李金兰曾经收到过工程款,但银行收款凭证无付款人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是广西五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便有证据证明是广西五鸿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且异议人提供的银行凭证收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
福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6)桂0105执19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华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肆拾肆万玖仟壹佰贰拾陆元肆角(¥449126.40),该款划至本院账户。”广西华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8年9月5日将人民币449126.4元交至本院账户。
异议人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CHT-2013-89《工程施工合同》记载,位于南宁市象大桥上游480米河岸坡脚处的华发新城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泵站及设备安装工程的发包人为广西华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分包人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末尾有发包人广西华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分包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该合同的附件三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委托支付三方协议》,协议具体条款第3条约定,在总承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将按照上述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规定,将分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工程的工程款项直接向分包人支付。附件三的末尾有发包人广西华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分包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
异议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记载,位于南宁市象大桥上游480米河岸坡脚处的华发新城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泵站及设备安装工程的发包人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富凰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分包人为田彬,该合同的末尾有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三方签字盖章。该合同的附件三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委托支付三方协议》,协议具体条款第3条约定,在总承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将按照上述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规定,将分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工程的工程款项直接向分包人支付。附件三的末尾有发包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富凰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分包人田彬的签字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合同编号为HCHT-2013-89《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三,合同相对方均为被执行人五鸿公司。异议人***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被执行人五鸿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其承建,其为实际施工人,即使该主张属实,在没有生效判决确定发包方广西华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其负有直接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指向的义务主体亦应为被执行人五鸿公司,而非发包方广西华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故本院依据合同编号为HCHT-2013-89的合同及其附件,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华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韦益情
审判员 韦杰玮
审判员 梁绍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