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7民初14019号
原告:***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十二路凯德科技园**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4667Y。
法定代表人:胡映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晓,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毛南族,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祏,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富凰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富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富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借款388621元及利息93698.16元(本息合计482319.16元,利息按照被告借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因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88621元,这些借款都是原、被告存在劳动期间发生,而且借款并未包括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已领取的正常月工资。但被告在有资金偿还的情况下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7月14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开始申请劳动仲裁,歪曲事实,在明知其没有按年薪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还以诉讼手段故意非法占有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111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在本案主张属劳动争议范畴,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告在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提起本案诉讼。并且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111号、(2017)桂0107民初3673号、南宁中院(2017)桂01民终8585号案中,被告使用的证据与本案证据相同,因此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同时,已经生效的(2017)桂01民终8585号案中已就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作出判决,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转账资金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以借款之名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钧富凰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原告公司的出纳李金兰多次从其北部湾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款,其中2015年5月8日转款20000元、2015年5月22日转款20000元、2015年7月7日转款20000元、2015年7月8日转款10000元、2015年8月12日转款30000元、2015年9月9日转款3000元、2015年9月14日转款30000元、2015年9月22日转款10000元、2015年9月29日转款20000元、2016年1月21日转款30000元、2016年2月5日两次分别转款55000元、87709元,上述分十二次合计转款335709元,借款理由均为***借支款,《借款单》上除原告的会计主管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外,被告并未签名。另外,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理由为参加墙改办会议、交会员单位费,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元,借款理由为招待客户费,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上述十四张《借款单》金额合计338409元。
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原告从其对公账户向案外人梁式转款,转款金额合计40632元。
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广西楚端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580元。
另查明,***于2016年8月2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钧富凰公司:1、支付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工资1475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875元;2、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本应在年底发放的工资125002.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01元;4、支付***5%职务股权对应的公司盈利分红500000元;5、支付同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00000元;6、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5880元;7、支付***在为钧富凰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垫付的因正常开展业务应报销而未报销的费用54152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钧富凰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124536.53元及加付拖欠上述工资124536.53元25%的经济补偿金31134.13元;二、钧富凰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剩余年薪部分的工资109961.69元;三、钧富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00元;四、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钧富凰公司与***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桂0107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钧富凰公司无需支付***在上述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
此后***不服本院(2017)桂0107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桂01民终858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标的中钧富凰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分十四次共向***转账338409元款项,认定其中没有***签字的12张借款单中总金额335709元的款项并非***的借款,而是钧富凰公司以借款之名向***转账支付的工资。为此判决:钧富凰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12453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134.1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剩余年薪部分工资109961.6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864.97元。
另外,原告钧富凰公司曾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的借款本金390409元及利息2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桂0107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钧富凰公司要求***偿还的借款系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借款与履行劳动合同密切相关,故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裁定驳回原告钧富凰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本院审理的(2017)桂0107民初111号中就本案的款项提出相同诉请,该案本院以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委为前置条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款项中,其中钧富凰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间分十次共向***转账的119409元,(2017)桂01民终858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其中的十二张借款单中总金额为335709元的款项为钧富凰公司以借款之名向***转账支付的工资。为此该部分标的已在生效判决中作出认定,且并非借款。另,本案中原告诉请另两笔借款即被告在任职期间由原告代付房屋租金40632元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电脑的9580元,原告未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诉讼中也未对两笔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及诉请,在前诉的案件中与本案中均提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至于原告不服(2017)桂01民终858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已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桂民申4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于该案涉及到对本案部分标的的认定,如再审结果对该标的性质予以变更,且达到再次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可再次起诉,为此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审理期限、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等,本院作出上述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富凰建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3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汉林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