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3456号
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八里庙村任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6104007X9。
法定代表人:纪书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刘婉,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6333D。
法定代表人:张书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增永,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标砼业公司)与被告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建筑公司)、岳增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标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01545元及滞纳金或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岳增永以被告永昌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怡和嘉园”小区6#楼基建工程,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HBST2012120812330,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正负零完工付所用砼量款的80%(余款20%在下次付款时一并付清,正负零以上每六层付所用砼量款的8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所用砼量款)、(封顶30天以内付清);如拖欠资金,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结算时,被告尚有801545元商砼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永昌建筑公司辩称:1、与岳增永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岳增永借用永昌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怡和嘉园”小区6#楼基建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其购买商砼款付款义务。永昌建筑公司与海标砼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意,商砼买卖合同对永昌建筑公司无效。2、被告岳增永对海标砼业公司所负债务已转移至民建公司承担。商砼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砼款由民建公司支付,合同实质也是原告与岳增永及民建公司三方达成共识,民建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本案债务已转移,应当追加民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3、在合同约定的结算节点后,原告未向岳增永及永昌建筑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永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增永辩称,1、确实借用了永昌建筑公司的资质;2、《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三条第7款附加:砼款由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支付。被告仅承担对账,出示砼款数额的责任。被告的债务原告已经同意转移给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3、在岳增永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清算“怡和嘉园”6号楼工程款时,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已经扣除被告801545元混凝土款,该扣款行为说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愿意承担偿还801545元混凝土款的责任;4、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已经扣除被告801545元混凝土款,如再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01545元,就等于被告一次购买行为,需要承担两次付款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5、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迟延滞纳金按照银行利息4倍计付标准太高,违反法律规定;6、退一步讲,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7、本案应定为债务转移纠纷,河南民建置业永城分公司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承担偿还混凝土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对账单1份(4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01545元。该证据有被告岳增永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2021)豫1481民初8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2020)豫1481民初5220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证实原告曾就涉案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永昌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3拟证明其答辩意见的合理性,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永昌建筑公司的举证目的。被告岳增永提交证据2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3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对“怡和嘉园”小区6#楼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据4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5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6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增永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据7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8原告先前曾起诉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的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9证人王某、罗某、张某证明各一份,证据2-9拟证明涉案款项应由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支付,且该公司也同意偿还,该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了被告涉案混凝土款8015450元用于偿还原告商砼款。上述证据原告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亦不认可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2-6证据形式不完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7、8、9不足以证实被告举证目的。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永昌建筑公司(委托人岳增永)(甲方)与原告海标砼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7款,附加:砼款由甲方(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支付;第四条第2款约定混凝土款的支付方式:正负零完工付所用砼量款的80%(余款20%在下次付款中一并付清),正负零以上每六层付所用砼量款的80%依此类推,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所用砼量全款,(封顶30天以内付清);第八条第6款,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拖欠乙方资金,每逾期一天加收甲方滞纳金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9日,被告岳增永在《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有混凝土款801545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海标砼业公司起诉永昌建筑公司、岳增永及案外人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豫1481民初10275号】,2020年2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都存在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但二者是不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发生效力。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2)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3)由于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如果第三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的不适当的履行,债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岳增永以永昌建筑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海标砼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加盖永昌建筑公司公章,表明其是以永昌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永昌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合同中约定的砼款由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支付能否实现从而消灭商砼款债务,还应根据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判定。本案中,海标砼业公司、永昌建筑公司、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三方并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因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未向海标砼业公司支付商砼款,海标砼业公司对于案涉相应商砼款债权并未消灭。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更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基本特征,二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债务转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不符合将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追加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岳增永、永昌建筑公司追加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01545及利息(利息以801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被告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