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6333D。
法定代表人:张书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25301R。
法定代表人:翟盼盼,经理。
原审原告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昌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豫1481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2)豫148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原审原告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民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河南民建公司永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查封了河南民建公司永城分公司开发的永城市怡和嘉园小区4号楼1701、1702、1602、1605四套房屋。2018年12月17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拍卖**竞得上述查封房屋中的1702、1602、1605三套房屋,永城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8)豫1481执恢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永城市怡和嘉园小区4号楼1702、1602、1605三套房产的所有权归**所有,房产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裁定当日送达。2019年1月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终结了(2018)豫1481执恢71号案件的执行。近日,**在准备办理房屋备案手续时,发现经法院裁定永城市怡和嘉园小区4号楼1702、1602、1605三套房产的所有权归**所有的情况下,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执3078号执行裁定书也将已经归属**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致使房屋不能正常备案。经了解,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执3078号执行裁定书系永昌公司申请执行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后经查询,该判决书判决永昌公司对法院裁定归**所有的永城市怡和嘉园小区4号楼1702、1602、1605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豫1481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且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2018)豫1481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3165409元系永城市怡和嘉园项目商业裙楼工程欠款。永城市怡和嘉园项目商业裙楼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张谦在怡和嘉园主体工程竣工后作为一项独立工程而施工建设,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张谦建设的怡和嘉园商业裙楼工程价款,与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怡和嘉园1#、4#、5#楼不属于同一工程,就怡和嘉园商业裙楼工程价款对怡和嘉园1#、4#、5#楼主体工程不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另外,永城市怡和嘉园1#、4#、5#楼虽然是以永昌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1#、4#实际施工人为张谦,5#楼为李运中,以及怡和嘉园的其它主体楼房工程均是借用永昌公司的资质及名义进行施工建设的。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及名义建设的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作为诉讼代理人张谦在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7062号案件中行使的诉讼权力超越了授权人永昌公司的授权范围,授权委托书记载诉讼代理人张谦仅就以本公司名义处理怡和嘉园1号4号楼工程款纠纷,而其在诉讼中处理的是商业裙楼工程款纠纷,其代表永昌公司作出的诉讼意思表示因超越授权范围而无效。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34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7062号判决中应当查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在未查明权属状况的情况下即判决永昌公司对涉案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是违法判决。四、根据永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商丘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实行一裁终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7062号案件系缺席判决,被告河南民建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依据法律规定,永城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原审原告永昌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没有侵害**的权利,请求予以维持。
永昌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民建公司偿付原告永昌公司工程款3165409元;确认原告永昌公司在被告河南民建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永昌公司承建的“怡和嘉园”小区1号楼401、2201、503、1604和4号楼1701、1702、1602、1605、403、503和5号楼203、302、303、503、1304、1201共计16套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10月,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河南民建公司永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原告永昌公司承包被告河南民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与文化路交叉口的永城市××项目1号楼、4号楼、5号楼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技术要求、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2013年1月,原告永昌公司按照约定对1号楼工程、4号楼工程、5号楼工程及连接各楼宇间的商业建筑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6月5日原告永昌公司施工的5号楼经被告河南民建公司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日,原告永昌公司施工的1号楼和4号楼经被告河南民建公司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日被告河南民建公司出具证明:5号楼、6号楼已完成验收交付业主,1号楼、4号楼正在交房,按合同支付总工程款85%结算。河南民建公司下欠永昌公司2545094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河南民建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清单,清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怡和嘉园项目1号楼、4号楼、商业部分,商业总建筑面积7150平方,单价1200元/平方,1号楼4号楼总建筑面积24845平方,单价1200元/平方,减去已付款和所有抵扣款项,加上1、4号楼主楼下欠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支付总工程款85%,尚欠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3165409元,付款期限是2018年8月1日’。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永昌公司承包河南民建公司永城分公司开发的怡和嘉园项目土建、安装等工程施工,河南民建公司永城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河南民建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民建公司出具证明及工程款结算清单,确认以85%的给付比例进行工程款结算,下欠原告永昌公司工程款316540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永昌公司承建的房屋竣工交付被告河南民建公司使用距原告永昌公司起诉之日超过6个月,但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期,因此优先受偿应从2018年8月1日起算。故原告永昌公司对承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5409元;二、原告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前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被告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城市怡和嘉园项目1号楼401、2201、503、1604和4号楼1701、1702、1602、1605、403、503和5号楼203、302、303、503、1304、1201共计16套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永昌公司对案涉房屋价款不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永昌公司承包河南民建公司永城分公司开发的怡和嘉园项目土建、安装等工程施工,河南民建公司永城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河南民建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河南民建公司出具证明及工程款结算清单,确认以85%的给付比例进行工程款结算,下欠原审原告永昌公司工程款3165409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审判决河南民建公司偿付所欠永昌公司工程款31654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原审原告不再对案涉房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豫1481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5409元;
二、撤销本院(2018)豫1481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告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前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被告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城市怡和嘉园项目1号楼401、2201、503、1604和4号楼1701、1702、1602、1605、403、503和5号楼203、302、303、503、1304、1201共计16套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6061.5元,由原审被告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陈玉洁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