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
法定代表人:张书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瑞,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翟盼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3月15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瑞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永城市怡和嘉园项目东侧门面房车库入口向南第6、7、8间(一、二两层、面积约584.522平方米,以下称“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是再审申请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涉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不予支持。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中规定的能够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5、被申请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中的商品房买受人,被申请人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6、被申请人***更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中的消费者,被申请人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7、生效判决没有确认案涉房屋的归属,被申请人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8、被申请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请求:1、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5241号民事判决和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决对永城市怡和嘉园项目东侧门面房车库入口向南第6、7、8间(一、二两层、面积约584.52平方米)继续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答辩称,1、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因与第三人民建置业建设工程款纠纷申请查封该房屋,属于查封错误。原一二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当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交了2010年8月10日《土地出让协议》、2012年10月16日侯华东出具的说明、2016年8月16日《联合开发分配协议》、转款凭证,基于对土地联合开发及补偿的观点,足以认定***在查封前签订了有效的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补偿房屋的位置,且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17)豫1481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同时***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以土地使用权置换本案房屋具有产权转换性质,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综上,再审申请人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顺利
审 判 员 李建瑞
审 判 员 翟晨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龙欢
书 记 员 乔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