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现住吉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现住吉首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恒,男,现住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凯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周开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锦鹏,男,住怀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凯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改建房屋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或将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好”这一事实的认定有误;二、购买电梯是《装修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并不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先履行义务的范围;三、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先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上诉人因改建行为造成的损失3万元。
被上诉人湖南凯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违约在先,我方不应赔偿损失;2.上诉人要求赔偿叁万元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装修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上诉人。故本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3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狮子社区修建私房一栋。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购买被告的电梯,被告承租原告将修建好的房屋用于办公,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屋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购买“施塔德”商标的电梯,总价128000元。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3天内,将合同订金2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2.电梯发货前30天内,将产品发货款48000元汇入乙方账户;3.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剩余60000元安装款抵3楼两年房租,如2020年9月30日前不能按时交房,则安装款60000元按2%月息计算,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月息。三、交货日期2.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收到预付款,或双方未对产品规格确认的,卖方的交货日期将根据预付款收到的时间或产品确认的时间按月顺延。合同同时对质量保证、应由甲方完成的工程项目、乙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第3楼(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007334号)于2020年9月底之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建筑面积304.4平方米。第三条租赁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9月30日止,租赁期10年,租金从房屋装修好并三通(水、电、网络)符合使用要求,乙方正式入户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四条租金及付款方式,1.前2年租金为30000元/年,2.后8年租金为35000元/年,3.前2年的租金以甲方欠乙方的60000元电梯销售款相抵扣,之后房屋租金按每两年一次性支付,即70000元。第五条2.在租赁期内,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和安全设施使用前提下,乙方可以根据自己设计需要装修使用,发生费用自行负担。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房屋尚未完全完工,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其所承租3楼的装修设计方案图,原告按图纸对3楼内部规划隔断部分进行了修建。房屋至今未修建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按照被告设计要求修建房屋是否能视为交付租赁房屋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按照设计图纸改建房屋的损失并向原告支付30000元租金。根据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9月底前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交付的条件是房屋装修好并三通(水、电、网络),但对于“装修好”双方没有明确标准,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图纸要求原告按照图纸进行装修,原告便按图纸进行了改建。按照日常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所谓装修应当至少要粉刷墙面以及铺设地面,原告虽按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改建了房屋,但案涉房屋仍处于毛坯状态,不具备装修好的条件,双方也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改建行为不能视为交付租赁房屋。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也未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改建损失没有依据,且也没有提交具体的损失凭证。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正式入户之日交纳租金,因合同解除前房屋并未交付,不具备交纳租金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湖南凯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9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金从房屋装修好并三通(水、电、网络)符合使用要求,乙方正式入户之日向甲方支付租金”。二审审理中,由于被上诉人湖南凯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正式入住,上诉人认为没有达到记租金的标准,故向本院放弃了租金请求,上诉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租赁房屋的改建费,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改建,改建后案涉房屋仍处于毛坯状态,房屋装修完成符合使用标准是双方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对“装修好”的标准无明确约定,从而产生争议,致使双方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移交手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改建费3万元或恢复原状,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亮
审 判 员 彭四海
审 判 员 龙少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华
书 记 员 舒 丹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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