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龙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3民初2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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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江苏龙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伯春

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粉,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黄志松,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陈永林,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江苏龙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洪粉、黄志松、陈永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本院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扬州市江都区,为了便于审理查明相关事实,请按照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进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沂水县,原告***提供劳务地点为该工程所在地,可以确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沂水县,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 判 员 周京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季雅萍

书 记 员 胡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