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辖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粉,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松,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林,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校南路**。
法定代表人:林伯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李洪粉、黄志松、陈永林、江苏龙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2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案由是劳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故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工程后,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位于沂水县,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地点为涉案工程所在地,该地点是唯一的、确定的,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沂水县。综上,沂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宗强
审判员 孙兴欣
审判员 尤洪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