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翔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翔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21民初4274号之一
原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东城青年南路东侧香格里拉国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吕湘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高新区习友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董事长。
原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原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772,750.30元;2.请求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3,772,750.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27,378.64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现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为723,791.66元;合计支付违约金751,170.3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中标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山东曹县8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按时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完成工程验收审计后,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山东曹县8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外送线路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2020年元月16日原、被告签订《封帐协议》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方(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故《封帐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无效,未形成对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变更,双方所约定仲裁条款符合法定要求,属合法有效;双方发生争执仍应适用原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在《山东曹县8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外送线路分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2020年元月16日原、被告又在《封帐协议》中重新约定,发生争议由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重新约定争议管辖应视为双方以行为解除了之前关于发生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原、被告在《封帐协议》中的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原告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关于后管辖约定无效,仍应适用之前管辖约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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