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年南路东侧香格里拉国际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吕湘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生,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1民初42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阳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1民初42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阳光公司与翔鹏公司签订《山东曹县8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外送线路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C17042802),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仲裁解决”。2020年元月16日,双方又签订《封账协议》(编号:×××02),协议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方(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故《封账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属无效条款,未形成对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变更,双方所约定仲裁条款符合法定要求,属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发生争议时仍应适用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审裁定理由错误,其将双方封账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条款进行拆分理解,一方面认为该管辖条款诉讼约定有效改变了仲裁条款,而同时又确认诉讼约定的管辖约定无效,同一条款同时有效又无效,违背了正常逻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约定管辖条款时并未将意思进行拆分先约定诉讼管辖,再约定诉讼法院,而是统一约定为阳光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因违背了专属管辖原则应属全部无效,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案件应该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翔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阳光公司与翔鹏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山东曹县8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外送线路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C17042802),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仲裁解决”。后双方履行合同并于2020年元月16日签订《封账协议》(编号:×××02),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封账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如原合同与该封账协议相关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封账协议为准”、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方(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dquo同及封账协议均合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封账协议的约定,该封账协议是对案涉分包合同的变更,分包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变更为“向发包方(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dquo包协议的仲裁解决变更为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封账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山东曹县”,据此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山东曹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翔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徐亚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