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等与伊川县教育体育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1251号
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324888735。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枝,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5号院5栋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94886493Q。
负责人:王百枝,身份证号412827196707012048。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人民中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9MB0P390206。
负责人:姚利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文治路11号3号生产车间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6763336G。
法定代表人:钟玉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喜敏,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光友,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诉被告伊川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周喜敏、李光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教体局、被告河南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防水工程款164252元及利息32850.4元,共计197102.4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教体局与河南七建签订《伊川县新区高中一期工程4#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3日,河南七建的代表朱建伟和被告周喜敏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将施工合同中除土方开挖和级换填土以外的所有内容交付周喜敏实际施工。2016年11月8日,河南七建、李光友、周喜敏(曾用名周小强)与驻马店市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即本案第二原告前身)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以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把伊川新区高中4号、6号教学楼等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按期完工,该教学楼现已投入使用。后李光友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两个教学楼合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4252元,已付6万元,下欠16425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教体局辩称1.我方在2014年11月30日将4#教学楼的施工工程通过合同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七建,原告是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任何责任;2.据了解,原告从河南七建、李光友、周喜敏处接到的只有4#楼的防水工程,并没有6#楼,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七建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合同不是我方与其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等我方从不知情,我方也未与周喜敏签订任何协议;2.我方通过招标承建伊川新区高中4#楼工程,该工程已经交付给发包方伊川县教体局使用,但伊川县教体局并未按约定向我方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大量工程款,教体局应当依法向我方承担清偿工程款;3.原告所诉涉案防水工程用于伊川新区高中4号楼、6号楼工程,但6号楼工程并非我公司中标,原告让我公司承担6号楼的责任明显不能成立;4.第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周喜敏辩称,我从未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结算单,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我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光友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教体局的前身伊川县教育局与河南七建签订《伊川县新区高中一期工程4#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3日,河南七建的代表朱建伟和被告周喜敏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将施工合同中除土方开挖和级换填土以外的所有内容交付周喜敏实际施工。2014年11月30日,被告教体局的前身伊川县教育局与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河南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签订《伊川县新区高中一期工程6#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3日,星海公司的代表吕方和被告周喜敏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将上述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交付被告周喜敏实际施工。被告李光友与被告周喜敏系合伙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李光友以被告河南七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驻马店市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现已变更为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即本案第二原告)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伊川县新区高中4#、6#教学楼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每平方米单价75元,双方还对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按期完工,该教学楼现已投入使用。后原告制作了教学楼完工面积清单,被告李光友与工地监理武延辉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该清单上的确认的完工面积,以及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24252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李光友与被告周喜敏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64252元。
另查明,被告李光友以被告河南七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驻马店市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即本案第二原告前身)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时,加盖在合同上的“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私刻,没有被告河南七建的授权。
本院认为,被告周喜敏、李光友将自己转包的相关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周喜敏、李光友拖欠原告工程款164252元,长期未予支付,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人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迟延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教体局、被告河南七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该二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友、周喜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16425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李光友、周喜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要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