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下碧湘街****。
法定代表人:肖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西工业区(3-1)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防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承接的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没有交付、没有结算资料,原审仅以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施工时间表、结算单,认定项目于2010年8月24日竣工,并据此作为判决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裁判基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鉴字第61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资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根本不具有科学性,依法不应被采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承接的工程没有竣工、交付、验收以及申请结算,被申请人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本不成立。被申请人也没有通知申请人交付、验收、结算,被申请人对工程质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申请人自2011年2月24日起向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原防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德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工程验收一个月内付完工程量的80%,但是双方均预期主体工程按照原施工计划建设完成,或至少在一定合理期间内竣工验收,现主体工程拖延至今未竣工,显然已超出了双方订立此约定时对付款期限作出的最长预期。双方订约时对此种主体工程拖延建设,乃至无法竣工的情形根本未加考虑,更未写入《施工合同》,并且中原防水公司对主体工程拖延建设并无任何过错。鉴于涉案《施工合同》对于“在主体工程拖延建设的情况下如何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未作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原判综合合同其他条款、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因素,认定在此情形下德胜公司应当在防水工程建设完成后一定合理期间内支付工程价款并酌定合理期间宜为6个月并无不当。涉案防水工程根据中原防水公司所提交证据为2010年8月24日完成,则德胜公司须在此时间后6个月内,即2011年2月24日前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未付还应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委托了相应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且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涉案工程完工已逾8年,德胜公司至今仍未验收,远远超出5年的质保期限,一审中,经专业鉴定机构回函确认,涉案工程亦已超过可鉴定的合理期限并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德胜公司应承担不能进行质量鉴定的法律后果,故对德胜公司再审主张本案应由中原防水公司承担不能进行质量鉴定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婷玉
书记员赵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