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西工业区(3-1)。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核,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中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原公司已提交了《员工转正申请表》、《求职履历表》、《2018年9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已对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工作时间、地点、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条款并非劳动合同成立或构成的内容要件,本案直接载明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中没有这些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3、中原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两次《会议纪要》以及劳动合同书的文本,足以证明中原公司至少两次通过会议形式向***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拒签。4、因***的工作为“审核、调配、对账”,其没有核查清楚物资调配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导致账目出现差错,属于工作严重失职,中原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辩称,1、***入职中原公司8个月期间,中原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因中原公司物资管理混乱,***入职后把之前的物资账目整理好后却被无故辞退,中原公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3、第二次鑫泽宇用膜的盘库以及算账都是黄洋在负责,与***无关,***并未造成中原公司的物资损失,中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4、中原公司无故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0元保证金,共计800元应予退还;5、中原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1日至6日工资800元。
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不负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确认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2018年9月11日入职原告中原公司,负责公司物资部物资管理和助理会计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由3600元基本工资,300元伙食补助和100元话费补助组成,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理由是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预期值以及自身身体状况。被告于2019年5月6日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职。后被告至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6日的工资800元;退还被扣保证金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支付8个月工资29997元以及补交8个月社保。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6日的工资800元;退还保证金8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49.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549.6元,2019年5月1日至6日未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订立了劳动合同;2、被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公司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即是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确认,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首先,《员工转正申请表》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薪资、岗位等工作内容的一种期待申请,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容部分上载明的为“自我评定”;其次,该份申请表中并无关于工作时间、地点、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必须具备的条款。故该申请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要件,不应当视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还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拒绝签订。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即使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既然认为系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书,又未终止劳动关系,继续用工则应预料到需对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后果。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2018年10月11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3600元/月×6.5个月)。
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因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及身体问题。原告提交的盘库清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名,而被告离职前已将该工作移交给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故中间具体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告公司并无规章制度对何种情形属于严重失职以及应当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规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49.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49.6元。原告对未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6日的工资及未返还800元押金予以认可,原告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5月6日的工资800元;二、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押金800元;三、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49.6元;四、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中原公司未对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公司退还***押金800元及支付工资800元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原公司与***之间是否订立了劳动合同;二、中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中原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提交了《员工转正申请表》、《求职履历表》、《2018年9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已对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明显不具备劳动合同中应具备的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基本条款,无法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如中原公司认为上述文件为书面劳动合同,其后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落实劳动合同的签订,显然自相矛盾。最后,中原公司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系因刘瑞玲拒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中原公司并未及时终止与***的劳动关系。故中原公司并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原公司上诉主张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本院认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的工作的失误导致公司账目出现差错,也不足以证明***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的诉求认定中原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549.6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李明霞
审判员 王欣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