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7534号
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西工业区(3-1)。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核,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容,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华容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核、吴淑容,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不负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请求确认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双方签订书面文件载明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属于依法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为小公司,管理工作规范化建设只能逐步进行。今年春节后原告已对劳动关系规范化管理作出安排,多次召开员工会议进行协商。方案商定后,原告就对签订格式规范的劳动合同提出明确要求,并向被告递交了劳动合同书以供签署,但被告等员工一再拒绝。故被告提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负责公司物资台账核算工作,但被告在工作期间未能得践行其作出的“认真做好审核、调配、对账等各项工作”的承诺,没有及时核对物资账目,严重失职,造成工资物资存货20146元的损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司法、公正处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8年9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2018年10月11日转为正式员工,自入职到2019年5月6日离职,工作8个多月时间,从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故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赔偿。被告主要负责公司物资部物资管理和助理会计工作,由于公司此前物资管理混乱,老板要求被告入职后整理从2018年3月至今的全部物资台账入电脑财务账套,被告每天认真核对与各个供应商、加工厂、客户和自营项目台账,并无偿加班,2019年4月30日将所有账目整理清楚后,公司突然无故辞退被告。2019年5月6日,被告办完所有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被告离职前,代加工厂武汉鑫泽宇的卷材账已核对清楚,且被告2018年10月24日前往代加工厂出差的目的主要是学习,其中膜的盘库是河南厂的阎冬和代加工厂库管共同盘库签字的,盘库后被告和阎冬共同核算出鑫泽宇差膜款46488元,2018年4月16日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减往来账46488元的膜款。2019年公司黄洋接手管理物资部,5月2日去河南厂盘库,再算2018年10月24日后生产用膜的账,认为鑫泽宇差膜款20146元,第二次鑫泽宇用膜的盘库以及算账均为黄洋负责,与被告无关,且至今原告公司尚欠鑫泽宇账款209528元,原告公司并无损失发生。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保证金100元,共计800元至今未退还,2019年5月1日至6日的工资800元亦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应予支付。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请求,使用法律正确,应当遵照执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2018年9月11日入职原告中原公司,负责公司物资部物资管理和助理会计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由3600元基本工资,300元伙食补助和100元话费补助组成,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理由是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预期值以及自身身体状况。被告于2019年5月6日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职。后被告至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6日的工资800元;退还被扣保证金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支付8个月工资29997元以及补交8个月社保。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6日的工资800元;退还保证金8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49.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549.6元,2019年5月1日至6日未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订立了劳动合同;2、被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公司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即是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确认,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首先,《员工转正申请表》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薪资、岗位等工作内容的一种期待申请,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容部分上载明的为“自我评定”;其次,该份申请表中并无关于工作时间、地点、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必须具备的条款。故,该申请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要件,不应当视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还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拒绝签订。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即使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既然认为系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书,又未终止劳动关系,继续用工则应预料到需对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后果。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2018年10月11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3600元/月×6.5个月)。
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因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及身体问题。原告提交的盘库清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名,而被告离职前已将该工作移交给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故中间具体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告公司并无规章制度对何种情形属于严重失职以及应当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规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49.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49.6元。
原告对未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6日的工资及未返还800元押金予以认可,原告应当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5月6日的工资800元;
二、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押金800元;
三、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49.6元;
四、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薇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
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9)湘0602民初7534号
文书拟稿人
陈丹
报批时间
2019年10月28日
原 告
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5月6日的工资800元;
二、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押金800元;
三、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49.6元;
四、由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
审批意见
庭 长
审批意见
主管院长
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