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5号院5栋2-402号。
主要负责人:王百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菲,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西工业区(3-1)。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菲,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川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人民中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姚利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文治路11号3号生产车间2层201。
法定代表人:钟玉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光友,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及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原审被告伊川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李光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海,被上诉人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及原审原告中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金亚菲,原审被告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河南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光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不承担)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164252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教体局的前身伊川县教育局与河南七建签订《伊川县新区高中一期工程4#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3日,河南七建的代表朱建伟和***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将施工合同中除土方开挖和级换填土以外的所有内容交付***实际施工。2014年11月30日,教体局的前身伊川县教育局与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河南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签订《伊川县新区高中一期工程6#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3日,星海公司的代表吕方和***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将上述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交付***实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人举证,但一审判决却用来作为定案依据,认为***与李光友是合伙关系,判决***支付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164252元及利息错误。2.***没有和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8日,李光友以河南七建的名义与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由此可见,与***没有任何关系。
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案涉工程4#、6#教学楼的实际承包人。2.2016年11月8日,***(曾用名周小强)与其合伙人李光友与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4#、6#教学楼交由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实际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名称、每平方米价格、工程日期、双方责任及纠纷解决方案等,***应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于2017年1月11日在工资发放协议中也承认与李光友系合伙关系,工资发放事宜由***全权代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负责,并有教体局相关工作人员作见证。就案涉工程4#班组工资清单发放表中,***与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向班组成员发放了3万元工资款,并写明了“情况属实”的文字。因此,在签订合同与发放工资的全过程中,***与李光友都有参与,且系合伙关系,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原公司述称,同意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教体局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没有判决教体局承担责任,认可一审判决。
河南七建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河南七建与中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中原公司对河南七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河南七建通过依法招投标承建案涉4#楼工程且已交付教体局使用,但教体局并未按照约定向河南七建支付工程款,教体局应向河南七建清偿工程款。
李光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教体局、河南七建、***、李光友支付下欠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的防水工程款164252元及利息32850.4元,共计197102.4元,教体局、河南七建、***、李光友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教体局、河南七建、***、李光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0日,教体局的前身伊川县教育局与河南七建签订《伊川县新区高中一期工程4#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3日,河南七建的代表朱建伟和***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将施工合同中除土方开挖和级换填土以外的所有内容交付***实际施工。2014年11月30日,教体局的前身伊川县教育局与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星海公司签订《伊川县新区高中一期工程6#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3日,星海公司的代表吕方和***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将上述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交付***实际施工。李光友与***系合伙关系。2016年11月8日,李光友以河南七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驻马店市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现已变更为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伊川县新区高中4#、6#教学楼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每平方米单价75元,双方还对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按期完工,该教学楼现已投入使用。后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制作了教学楼完工面积清单,李光友与工地监理武延辉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该清单上的确认的完工面积,以及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24252元。后经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多次讨要,李光友与***共同给付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6万元,至今仍欠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164252元。另查明,李光友以河南七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驻马店市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时,加盖在合同上的“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私刻,没有河南七建的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李光友将自己转包的相关施工项目分包给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施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李光友拖欠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164252元,长期未予支付,事实清楚,故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要求***、李光友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迟延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教体局、河南七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教体局、河南七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16425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李光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清单一份,拟证明***向王百枝、吴明磊、吴小长发放工资3万元。***质证称,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李光友系合伙关系。屋面防水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是***派发的。其他各方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11月30日,教体局的前身伊川县教育局与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星海公司签订《伊川县新区高中一期工程6#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3日,星海公司的代表吕方和***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将上述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交付***实际施工”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无法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其未与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合同,与李光友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意见,经查,河南七建的代表朱建伟与***签订内部管理协议,将案涉工程4#教学楼除土方开挖和级换填土以外的所有内容交由***施工,李光友与原驻马店市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4#、6#教学楼防水工程承包给中原公司洛阳分公司施工,因河南七建的公章系私刻,应由李光友承担相应合同义务。2017年1月11日由教体局、河南七建等单位参加签署的协议上明确注明***与李光友合伙关系,***在该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确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与李光友系合伙关系并判决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