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国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含烟,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伟,男,1975年7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嘉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达坤,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国伟、商达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3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含烟、被上诉人石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嘉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由被上诉人石国伟提交的工人工资支付证明、协议材料可以看出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被上诉人商达坤,而其并没有提供真实、合法和客观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石国伟由上诉人雇请用工,基于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石国伟诉请的工人工资应由合同相对方即雇佣人商达坤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达坤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商达坤以上诉人为施工企业,其作为实际施工方,承接清远新世纪城北广场K、J幢装修工程及一、二层外墙砖、架空层铺贴工程施工。双方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商达坤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因工程涉及的经济纠纷一律与上诉人无关,由其自行负责。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该份《协议书》亦由被上诉人商达坤在上述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其承认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商达坤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属于欠薪主体,被上诉人商达坤应当对其自行雇佣、管理和控制的建筑施工人员负责,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商达坤作为涉案工程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上诉人对此无须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三、被上诉人石国伟曾于2018年8月2日伪造身份证,以虚假身份信息向一审法院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立案审理查明后,认为被上诉人石国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民事主体,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被上诉人石国伟的起诉。现被上诉人石国伟以另一身份信息提起本案诉讼,不排除其为达到诉讼目的,再次伪造其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身份或有关证据,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石国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国伟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商达坤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工人工资支付证明》《拖欠工资表》《清新建业(商达坤)分期支付工人工资一览表》予以佐证,上诉人亦在上述证明上盖章确认,已经充分说明上诉人知情并承认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商达坤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但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商达坤,其应当对被上诉人商达坤拖欠答辩人的52000元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商达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石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业公司、商达坤支付石国伟工人工资款52000元;2、由建业公司、商达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建业公司(甲方)与商达坤(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主要有:“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城北广场的零星工程并包工包料负责施工,该工程需上交有关部门的费用、工程税金由乙方负责,工程涉及的经济问题及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需向公司缴交工程造价的1%作为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此后,商达坤以建业公司的名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商达坤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石国伟。
2015年11月16日清新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北广场项目部(甲方)与石国伟(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现根据2015年11月16日在城北广场物管会议同建设单位(清远新世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城北广场项目处理工人工资经济纠纷承诺书》,并按该承诺书建设单位付款后给建业城北广场项目部的内容,具体付给乙方的工人工资计划如下:2015年12月31日前付给乙方25,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付给乙方15,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付给12,000元;至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商达坤在甲方处签名。
由于商达坤没按时支付全部拖欠的工资,石国伟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商达坤所设立的清新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北广场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石国伟与商达坤都是自然人,他们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由石国伟自带工具去完成某项工作,所以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石国伟提交的证据5、6和7,能证明石国伟与商达坤存在劳务关系,商达坤拖欠石国伟的工资为52,000元,对以上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石国伟和商达坤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达坤与石国伟结算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石国伟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石国伟要求商达坤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业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商达坤以建业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建业公司应对商达坤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业公司辩称不用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石国伟要求建业公司连带清偿所欠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商达坤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粤1803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一、商达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2,000元给石国伟;二、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商达坤、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对石国伟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需对石国伟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与商达坤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以上诉人为施工企业,由商达坤对涉案城北广场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涉案城北广场项目工程由其公司承揽。且上诉人在涉案《拖欠工资表》《清新建业(商达坤)分期支付工人工资一览表》均已加盖公章确认石国伟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及分期支付计划,亦有太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加盖其公章予以见证,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劳务报酬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商达坤作为自然人,上诉人在明知商达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商达坤个人,其没有履行监督劳动报酬有没有支付、支付进展情况的职责,由此造成了石国伟劳务报酬的损失,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需对商达坤拖欠石国伟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商达坤所拖欠石国伟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明忠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彭凤平
书记员朱嘉轩
附法律条文: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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