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3民初3186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伟,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9。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新区禾云镇通富大道**之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6J。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伟、被告建业公司和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60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11月16日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的“禾诚公馆二期地下室”工程。该工程未完工已终止合同,原告已投入人材机成本,被告建业公司及被告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没作出结算及支付已发生的工程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期间原告经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追讨欠款,其一直都以诸多借口、故意拖延、推卸责任、缺失诚信、违反承诺故意不肯支付欠款。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帮助原告追讨拖欠的款项。综上所述,俩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正常的资金周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俩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建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依据;
3.施工合同(无原件),拟证明被告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依据;
4.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建业公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5.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6.付款明细账,拟证明原告承接工程支出费用成本。
被告建业公司答辩称,一、建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进场施工的时间,建业公司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没有进场的事实,更不存在未完工中途终止合同的事实。二、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工程,是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挂靠建业公司办理施工报建,工程实际由平方置业公司自己或分包给案外其他施工队施工,虽然原告与建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但原告没有实际进场施工。
被告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二、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业公司是经营建筑工程及市政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是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0月23日,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建业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禾诚公馆二期地下室工程,为一幢框架一层混凝土结构,总建筑面积为3198.49平方米,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结构、内外装饰等,据实际图纸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总价223.89万元,工期定365天,2017年11月20日开工,2018年11月20日竣工。
2017年11月6日,建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禾诚公馆二期地下室工程的施工任务,以建业公司为施工企业,由乙方负责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如下:本工程合同上的有关条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负责,乙方包工包料施工,自行负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责任,工程需上交有关部门的费用和工程款税款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造价概算为223.82万元。乙方需向甲方缴交工程造价的1%作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此费用由公司在工程款上分期按比例支取。所有甲方收到的工程款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转回给乙方指定账户,如有违反每天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处罚给乙方。如遇特殊情况需5天内转回给乙方。
被告述称,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与案外人合诚公司沟通报建的事情,原告是合诚公司方潘水龙的妻子,后来报建没有成功,所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来由平方公司另外聘请施工队进行施工完成。原告述称,合同签订后,有对现场进行围闭,清理了地上建筑杂物,搭建了临时办公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虽然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包工包料完成禾诚公馆二期地下室工程的施工任务,但***主张的806086元工程款没有经建业公司结算确认,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起诉要求建业公司及清远市平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6086元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正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丘楚瑶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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