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珠,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珍,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含烟,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骗取坑坝村公章,采用欺诈手段,独自单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被上诉人捏造事实,私自制作虚假材料证据。3、被上诉人剥夺了村民小组、村长和全体村民的权利,严重侵害了村集体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从2018年4月6日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第八页龙颈镇河洞村委会坑坝村民小组4月6号的会议纪要第三点可以显示腾出用地是90方,但实际上从本案中上诉人被侵占的土地是有430方,可以显示被上诉人是有故意侵占他人的土地,而且造成上诉人的严重损失这个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无误,作出判决内容具有相关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具有涉案污水处理池所在地块的物权。2、答辩人不具有任何侵权故意、过错,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为滥诉行为,损害村集体利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在***自留地上建设的污水处理池拆除,将占用***的自留地恢复原状;2、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以清远市清新区******委会坑坝经济合作社为甲方(发包单位),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单位),签订《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清远市清新区******************建设的十二项建设工程,其中第十项是建设“污水处理池一个10吨”,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是包工包主要材料、预算包干、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018年4月6日,清远市清新区**************民大会就污水处理池的建设问题作出决议,决定污水池的建设情况及位置。合同签订后,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清远市清新区******委会坑坝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即清远市清新区***********的委托,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认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清远市清新区***********修建的污水处理池建在其自留地上,未经其同意,侵害了其物权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建造污水处理池是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委会坑坝签订的《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建设的地点是清远市清新区******坑坝经济合作社集体作出的决定。***为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明和会议记录不足以证明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和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投诉书》,证明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村民及村民小组公布建设规划和施工内容以及工程完工后未通知村民验收,是在村民和村民小组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村民的物业,应当是损毁***物业的赔偿主体。2、照片,证明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用了***430方的土地。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明显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规划建设及施工内容均是由坑坝村民小组集体开会决定,而涉案施工地块也是由坑坝村民小组的村长及理事会成员进行清理后由被上诉人进场施工,是完全不存在被上诉人擅自处理村民物业的情况。而且涉案的项目已经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验收也是与坑坝村民小组共同验收的,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对于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80%,而剩下的20%是因为美丽乡村建设的拨款进度问题还没有拨款下来,就由此证明这个涉案项目不存在其他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
本案中,建造污水处理池是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签订的《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建设的地点是清远市清新区******坑坝经济合作社集体作出的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其自留地建设污水处理池,并主张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并不能确定上述自留地的坐落位置及四至,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物权权益存在侵权的事实,且也没有提供经济损失3万元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涉案污水处理池侵害了其物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钟莹莹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韦思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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