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含烟,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未获支持部分合计3211.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1364.5元及利息8105.5元(其中44437.5元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4日为2327.72元;101364.5元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4日为5777.78元),上述款项合共14947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相关内容。2013年9月9日,***作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清远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此后,***以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骆*生、谢*成、谢*开、蒋*学等人,后因***拖欠上述人员款项,骆*生、谢*成、谢*开、蒋*学分别以***、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已分别作出(2016)粤1803民初2703号、(2016)粤1803民初2705号、(2016)粤1803民初2706号、(2017)粤18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各案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申请执行。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扣划款项合共为:欠款及利息共137125.50元(其中94000元于2017年11月3日被扣划,43125.50元于2017年12月6日被扣划);受理费2575元(其中1775元于2017年11月3日被扣划,800元于2017年12月6日被扣划);执行费1664元(其中1152元于2017年11月3日被扣划,512元于2017年12月6日被扣划)。
2019年1月15日,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合法。
关于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代偿款项的问题。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代偿款项分为三部分:已代偿的欠款及利息137125.50元;已承担案件受理费2575元;已承担执行费1664元。首先,关于已代偿的欠款及利息137125.5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本案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此工程涉及的经济问题及纠纷一律与本公司无关,由乙方(即***)全部负责”,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已代偿的欠款及利息137125.5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此,***应承担受理费为1287.50元,即***应向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受理费1287.50元,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的受理费依据不足。
再次,关于执行费的问题。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因此,对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执行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向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8413元[其中(2016)粤1803民初2703号、(2016)粤1803民初2705号、(2016)粤1803民初2706号三案应支付代偿款为:欠款94000元(9000元+50000元+35000元)+受理费1775元(50元+1050元+675元)÷2=94887.50元,(2017)粤1803民初395号案应支付代偿款为:欠款和利息43125.50元+受理费800元÷2=43525.50元]。
关于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因***未及时向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造成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现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主张(2016)粤1803民初2703号、(2016)粤1803民初2705号、(2016)粤1803民初2706号三案的代偿款从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2017)粤1803民初395号案的代偿款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结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需支付代偿款项及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应向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从2017年11月8日起以本金948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2、从2017年12月13日起以本金138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84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17年11月8日起以本金948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2、从2017年12月13日起以本金138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负担322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公告费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应法院要求支付公告(2019)粤1803民初204号起诉材料费用260元。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此工程涉及的经济问题及纠纷一律与本公司无关,由乙方(即***)全部负责”。按上述协议约定,因上述纠纷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共计3211.5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后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162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17年11月8日起以本金95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2、从2017年12月13日起以本金1416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清远市清新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负担3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钟莹莹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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