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戴述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723民初2547号
原告: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居委会翊武路祥瑞大厦1002-10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飞,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澧县,澧县羊煤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州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云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澧州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2.判决澧州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9856元;3.判决澧州公司不再支付***护理费;上述1、2项合计49456元,减除澧州公司已经支付的24500元,澧州公司尚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95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8月5日经人介绍为彭民(澧州公司正式员工)提供临时短期务工,同年9月18日,***在务工过程中受伤。2018年11月8日,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澧县劳动仲裁委)作出(2018)澧劳人仲字31号仲裁裁决。澧州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1.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3489元有误。***的月收入应按120元/天×22天(国家法定工作日)计算为264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640元/月×15个月=39600元。2.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过长。***住院2次,共52天,第1次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但第2次出院时医嘱“半年内不行重体力劳动”不能认定为不能工作,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1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40元/月÷30天/月×112天=9856元。3.仲裁裁决认定澧州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6240元,无法律依据。***第1次住院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澧州公司已聘请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费,而***第2次出院时医嘱“半年内不行重体力劳动”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故不应再支付护理费。
***辩称:1.澧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为3489元,即使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双方也并未明确每月工作22天,故澧州公司诉称的工资标准计算方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2016年9月18日***受伤入院治疗至同年10月31日出院,医嘱在家休养治疗,2017年10月14日再次入院手术,同月23日出院时医嘱在家休养6个月,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且澧州公司有义务了解***的恢复情况,或安排适当工作或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但在***要求协商处理了结时,澧州公司一再拖延,故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10个月合理;3.***第1次住院治疗期间,澧州公司聘请1名护理人员负责每天白天8小时的护理,其他时间的护理均由***家属承担,故澧州公司并未完全尽到护理义务;且仲裁裁决书已将澧州公司前期支付的全部费用20000元在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故护理费不应再次扣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澧州公司提交的***工伤支付明细原件及附件,拟证明澧州公司已向***及护理人员支付了24500元的事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收到20000元,但2018年春节补贴2000元未收到,另2500元由澧州公司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2.***提交的(2018)澧劳人仲字3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拟证明仲裁裁决合理。3.***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原件,拟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489元。澧州公司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高于实际工资。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认为***认可在其第1次住院期间澧州公司聘请护理人员的事实,故本院对2500元的护理费收据及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但澧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2018年春节补贴2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能够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489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仲裁裁决书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前后,***进入澧州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同年9月18日,***在安装电梯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入院,经澧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盆骨及髋臼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日,***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固定术,同月31日出院,医嘱“术后卧床休息2月后复查”。2016年12月5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7-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14日,***因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入院,同月23日出院,医嘱“半年内不行重体力劳动,避免外伤”。2018年4月20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常劳鉴字[2018]B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为柒级。
2018年9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澧州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35元、工伤治疗修养期工资662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同年11月8日,澧县劳动仲裁委作出(2018)澧劳人仲字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澧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3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34890元、住院护理费6240元,合计93465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澧州公司还应支付73465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同年12月7日,澧州公司收到裁决书,因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澧州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已按***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489元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受工伤后,澧州公司已结清全部医疗费用,并另行支付***20000元。***第1次住院期间,澧州公司聘请1人护理***25天,支付护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如何计算;3.澧州公司是否已尽到护理责任而不需另行支付护理费;4.澧州公司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是多少。
关于***“本人工资”的确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工资为120元/日。澧州公司主张按每月工作22天计算***的月工资为264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实际工作天数,故本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以***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为据,确认***的“本人工资”为348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澧州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3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的计算。澧州公司仅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112天,即住院期间与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之和,认为超出时间无鉴定或医嘱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知,12个月以内的停工留薪期并不需要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亦并非等同于住院治疗期与全休期之和,故本院综合***多处骨折并行开放复位固定术,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有关骨科医疗期时间的规定,考虑***两次手术后均需休养,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489元为标准,确认澧州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34890元。
关于澧州公司是否已尽到护理责任而不需另行支付***护理费。***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澧州公司以12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52天的护理费6240元,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对同类伤患的护理报酬以及2016、2017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认为该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故对***要求澧州公司支付护理费6240元予以支持。本院查明澧州公司在***第1次住院期间聘请1人护理25天并支付护理费2500元,应予扣减,故确认澧州公司还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740元。
关于澧州公司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澧州公司主张已支付2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2018年春节补贴2000元,且***仅认可收到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澧州公司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将依法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对澧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澧州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348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40元,合计90965元,扣减澧州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澧州公司还应支付***709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348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4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0965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0965元;
二、驳回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