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3民初2075号 原告: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任家巷居委会津澧大道莱茵小镇1栋14楼1403-14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西路19号(世纪花园5-1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州电梯公司)与被告湖南**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澧州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4000元;2.判令**御公司以1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起算至2021年6月1日止逾期付款损失,加计50%后逾期付款损失为350.3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2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起诉时为明确诉请,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加计50%后逾期付款损失为1417.0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金额合计为1767.41元。前述电梯(**)维护款、逾期付款损失金额合计为25767.41元;3.判令***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州电梯公司)与**御公司就石门县东城尚都小区8台电梯(**)维护保养事宜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御公司委托澧州电梯公司就上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维保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为24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满半年付款50%(即2020年12月1日);合同期满付清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澧州电梯公司按约为**御公司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合同期满,**御公司仍分文未付。经查,**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御公司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澧州电梯公司认为,其与**御公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经庭后询问,被告**御公司、***承认原告澧州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提出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御公司、***承认澧州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澧州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维保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满半年付款50%(即2020年12月1日);合同期满付清全款”,**御公司、***自认未按时支付维保费,逾期付款损失应分段计算,被告应以12000元为基数,按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按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按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湖南**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 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