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万民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6民初1854号 原告: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任家巷居委会津澧大道莱茵小镇1栋14楼1403-1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民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西路19号(世纪花园5-1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民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 原告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6月1日,原告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民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石门县东城尚都小区8台电梯(**)维护保养事宜,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上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维保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为24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满半年付款50%(即2020年12月1日);合同期满付清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合同期满,被告仍分文未付。经查,被告湖南万民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湖南万民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南万民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款、逾期付款损失合计25767.41元;判令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案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按服务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调解或向当地法院起诉”,故双方当事人已就该合同产生争议后的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鉴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当地法院”,既可能包括原告住所地法院、也可能包括被告住所地法院,还可能包括合同签订地法院等,故本院无法确定当事人约定的“当地法院”的具体指向。因此,本案中的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石门县,所以本院没有管辖权。另外,案涉合同没有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有争议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指诉讼请求本身的内容。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维护保养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维护保养款、逾期付款损失等,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被告给付货币的合同义务,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石门县并非合同履行地,本院亦无管辖权。本案中原告没有向两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是将石门县当成了合同履行地,现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澧县,依照法律规定,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文 书 记 员 陈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