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鼎城区***道西站社区鼎城路853号(新日世纪城1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澧县津澧大道莱茵小镇1栋14楼1403-1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州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为:新日公司支付澧州电梯公司电梯款19.8235万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留取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办理提供银行质保函后予以支付。质量保证金10.5065万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新日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42.026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澧州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每份合同实际上存在二层不同法律关系,第一层是委托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层是承揽合同关系,是澧州电梯公司承揽新日公司的电梯、***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澧州电梯公司既然承揽了新日公司的电梯的安装,既然是承揽合同,定作人不仅中途可以变更承揽工作,而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未安装的电梯、**款和安装费等费用179.8万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新日公司已为履行合同准备了条件,9号楼3部电梯、12号楼2部**已具备安装条件,双方就未安装事由有良好沟通,澧州电梯公司均表态同意。澧州电梯公司认可有3部电梯、2部**没有安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5部电梯未安装的费用179.8万元应从总合同价款中扣减。3、质量保证金应从总合同价款中扣减。根据合同约定,要留取电梯设备安装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项质量保证金合计为10.5065万元;4、地下车位担保合同中提到的210.13万元并非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双方签署《地下车位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相应价值的地下车位为抵押,为澧州电梯公司完成全部合同任务提供担保,系一份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尚不具备生效条件。故《地下车位担保合同》明确的210.13万元并非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5、新日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42.026万元。 澧州电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澧州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日公司立即向澧州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210.13万元;2、判令新日公司立即向澧州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份合同分别约定违约金10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澧州电梯公司应收电梯工程款210.13万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澧州电梯公司(乙方)与新日公司(甲方)签订《二期工程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就新日世纪城小区二期工程所需电梯购买、调试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总价款为650万元;2、付款方式: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抵作本合同的工程价款,如甲方逾期支付上述定金,则乙方完工时间予以顺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出的电梯发货通知上注明的发货日期的45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作为所购电梯的排产款;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出的电梯发货通知上注明的发货日期的30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65%,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90天,则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电梯设备;甲方于电梯设备进场后3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甲方应在乙方安装队伍进行快车调试的7日前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3、甲方确定***为本合同的签约和联系代表,甲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后完成如下工作,并通知乙方组织有关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并采取书面方式予以确认,由乙方及时将相关设备运至现场进行安装施工:提供电梯机房内的照明电源;按电梯供应商提供的井道布置图,设置合格的预埋件、预留孔、牛脚、门洞、机房、吊钩和电源;负责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施工;向乙方提供施工期间所需的水、电的接驳点;无偿向乙方提供保管电梯零配件和工具的临时用地;向乙方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置在电梯门洞口的安装护栏装置、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做好电梯坑的防水处理,满足电梯防水需要……9、本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经相对方书面催告后,仍不能纠正,相对方可依法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向相对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如造成相对方损失,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6月18日,澧州电梯公司与新日公司签订《二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就新日世纪城小区二期工程所需**购买、调试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内容与电梯安装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澧州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其中因新日公司原因,尚有3部电梯、2部**未安装,澧州电梯公司为了在新日公司具备安装条件时及时履行义务,垫付了上述设备部分货款,并支付了调试、运输费用,共计76.16万元。但新日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20年1月14日,澧州电梯公司(乙方)与新日公司(甲方)签订《地下车位(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基于截至2019年12月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10.13万元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甲方以其所持有的部分地下车位对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进行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为确保乙方工程款按时支付,甲方以新日世纪城二期42个地下车位的使用权对所欠工程款进行担保。在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如甲方对上述车位进行销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上述用于担保的车位由乙方自行处理后将其所得款项作为其应付的工程款予以抵偿。二、如甲方在2020年8月15日前未付清此所欠工程款,上述车位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三、本合同签订后至上述工程款未付清前,上述抵押车位不能重复抵押、担保,车位编号后,甲方应立即将具体车位编号作为本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此后,新日公司一直未向澧州电梯公司支付所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澧州电梯公司与新日公司之间签订的《二期工程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二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澧州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的购买、安装等义务,新日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的义务,经结算,新日公司尚欠澧州电梯公司合同价款210.1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澧州电梯公司要求新日公司支付电梯价款210.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向相对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但约定的金额是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而本案中,新日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确定由新日公司按照未付合同价款的20%向澧州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变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澧州电梯公司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只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因电梯、**的特殊性而存在安装、调试后续义务,但不能据此认定澧州电梯公司与新日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故澧州电梯公司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一、**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10.13万元、违约金42.026万元,两项共计252.156万元;二、驳回湖南澧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0元,减半收取19805元,由**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新日公司支付澧州电梯公司合同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三、新日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澧州电梯公司与新日公司之间签订的《二期工程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二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系就新日公司委托澧州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并进行安装调试而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澧州电梯公司分别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和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和**后交付给新日公司,新日公司向澧州电梯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澧州电梯公司向新日公司交付电梯和**,新日公司向澧州电梯公司交付货款,而澧州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是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附随义务。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日公司上诉提出“5部电梯未安装的费用应从总合同价款中扣减、质量保证金应从总合同价款中扣减、地下车位担保合同中提到的210.13万元并非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在双方签订的《二期工程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二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合同金额为双方暂定金额,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在双方2020年1月14月签订的《地下车位(担保)合同》中,明确界定“截至2019年12月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10.13万元”,并就该欠付款项如何支付进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就价款确定及给付方式签订的协议,并未提出5部电梯未安装、扣除保证金等问题,亦未约定有附条件内容。且从澧州电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未安装电梯的排产款、提货款、调试、运输等费用,澧州电梯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给付货款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期工程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二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向相对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对尚有3部电梯、2部**未安装的原因,系因新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成就电梯和***装条件,澧州电梯公司已垫付了部分货款,并垫付了调试、安装、运输等费用。故新日公司存在未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确定的成就安装条件、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的违约事实。在确定判付违约金额时,一审法院已考虑到新日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等因素进行了相应调整。故一审判决认定新日公司违约并判决支付相应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新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6元,由**市新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