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信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来鹤台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10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杏军。
被执行人:扬州来鹤台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关兆铭。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来鹤台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来鹤台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9011.2元;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就金陵玖号院(732项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70901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扬州来鹤台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因被执行人扬州来鹤台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邗江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同时委托户籍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轮候冻结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有多处房产,本院依法在(2021)苏1003执557号案件中统一处置外,均无其他财产。
3、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地,被执行人已经无营业地,现场拍照附卷。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邮寄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通过统一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00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克侃
审 判 员 张广才
审 判 员 李 涛
法官助理 朱健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