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003执13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沙湾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迎宾园团结南街31幢。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东,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20)新4003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423,800元,执行费6,257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3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2、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有零星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前往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封被执行人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奎屯市的不动产信息登记。经上述不动产管理中心信息反馈,查询到被执行人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奎屯市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指南者越野车(×××),该车辆本院已查封,申请执行人暂时不要求处置。
5、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来我院进行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6、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向社会公布。我院与申请执行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谈话结果,本院采取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4003执133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奎屯绿农永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王德云
审 判 员     和文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传强
书 记 员     熊晗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