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6民初7377号
原告:上海玺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绍兴荣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玺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荣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玺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上海玺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申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