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3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河网张高自来水厂,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河网集中区院内。
投资人:张海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金印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乐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中永,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涟水县朱码街道朱码街iv>
负责人:葛森,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水县河网张高自来水厂(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张高水厂)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金印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印象公司)、卢中永、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朱码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高水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585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明知更换水表前,必须由上诉人查抄旧水表显示的用水量以便收取水费。被上诉人明知水表被更换后,上诉人将无法按表上的计量数字向各用水户收取水费,被上诉人应提前直接通知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不按时查抄水表可能产生的后果。而社区居委会只是在楼道或小区内,以书面告知的方式通知所在小区的用水户,没有直接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道要在5月25日-26日更换水表。虽然上诉人与卢中永在5月26日因拆除水表产生纠纷由警察进行了调处,但水表已被全部拆除,调处并无结果。被上诉人拆除小区水表的行为致上诉人无法按查抄数字收取水费,其应赔偿上诉人的水费损失。
被上诉人金印象公司辩称,金印象公司与朱码街道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委托给卢中飞施工,施工合同范围不包括拆除水表,公司与卢中永之间亦无任何关系,张高水厂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卢中永辩称:1.上诉人所称不符合事实,拆除水表前已通知上诉人,拆除水表时双方还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后又经政府及居委会协调,再次给予上诉人3天时间查抄水表,上诉人不及时查抄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2.水表是安装在室外,上诉人可以随时查抄。即使没有拆除水表,上诉人也应当及时查抄。3.水表的产权属于各用水户,不能以水表更换等同于不能查抄用水量,且上诉人实际已经收取水费至2019年5月,说明上诉人知晓用水量也进行过查抄。
被上诉人朱码街道辩称,朱码街道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金印象公司,金印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张高水厂产生的矛盾朱码街道不清楚,金印象公司与卢中永之间的关系朱码街道也不清楚。
张高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所有的水表和应收水费合计63078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金印象公司与朱码街道签订1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朱码街道将涟水县朱码镇谈陈村、余庄、余东、河网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入户工程发包给金印象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朱码镇境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460247.6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2019年5月15日,涟水县人民政朱码街道办事处河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幸福小区、商住楼小区张贴公告,通知各用水户定于2019年5月25日、26日更换水表。
2019年5月26日,张高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山与卢中永,在涟水县下因安装自来水装置问题发生纠纷,卢中永报警,涟水县公安局朱码派出所接处警,后引导双方至乡里处理。
2019年7月18日,涟水县公安局朱码派出所组织张海山、高子兵与卢中永调解,参加调解人员有朱码街道水利站长嵇亚军、朱码派出所出警人员颜玉军。朱码派出所打印了1份协议:1.由河网水厂提供被拆除农户水表的名单,并按2017年收费依据推算收取2018年和2019年上半年水费;2.由施工队卢中永核查将拆除水表的农户水费按协议1要求收取,如收不齐,则由卢中永自己垫付。
一审另查明,涉案被拆除的水表由张高水厂安装,安装时收取了初装费用,其中包含了水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水表损失,原审原告要证明其为水表的所有权人,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各用水户在安装水表时,已向其交纳了初装费,其中包含了水表的费用,故水表的所有权人为各用水户,而并非是原审原告,故原审原告无权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水表损失。
水表上显示的用水量数字对于原审原告意味着其可根据该数字向各用水户收取相应的水费,但因涟水县人民政朱码街道办事处河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幸福小区、商住楼小区张贴公告,其亦在2019年5月26日与卢中永因更换水表发生纠纷,故原审原告可以进行水表查抄及收费,卢中永拆除水表不能阻碍其向各用水户主张权利,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卢中永赔偿其水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要求金印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金印象公司系委托卢中飞实施其与朱码街道之间的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中未约定需拆除旧水表,故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金印象公司实施了拆除其水表的行为,故对原审原告要求金印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高水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张高水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在2020年4月20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拆表时候我们是知道的,我们告诉他水费没收不能拆,同时我们也向水利部门反映,政府部门答复我们没有要求拆表。二审中,上诉人陈述知道河网村开展饮用水改造工程是从2017年开始,涉案幸福小区和商住楼的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是从2018年开始,具体开始及结束时间不清楚。幸福小区距离上诉人水厂有1000米。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金印象公司与卢中永应否赔偿上诉人张高水厂水费损失5585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高水厂要求被上诉人金印象公司与卢中永赔偿其水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根据上诉人一、二审陈述及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河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幸福小区、商住楼小区张贴的公告,上诉人应当知道涉案幸福小区、商住楼水表将于2019年5月25日、26日被拆除的事实,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好抄表工作,以保全其收取水费的证据。2019年5月26日,上诉人因更换水表问题与卢中永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其在明知部分水表已被拆除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已被拆除的水表及尚未被拆除的水表的用水量进行统计,卢中永拆除水表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其向各用水户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要求卢中永赔偿其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金印象公司对卢中永的施工行为管理不善为由,要求金印象公司对卢中永擅自拆除水表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对卢中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要求金印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上诉人涟水县河网张高自来水厂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张兆宇
审 判 员 邹艳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葛凤凤